(2015)宝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惠芳与刘绪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惠芳,刘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942号申请执行人袁惠芳,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刘绪红,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袁惠芳与被告刘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惠芳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绪红支付欠款人民币166,375.8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绪红目前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绪红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