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瓞平与常熟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瓞平,常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瓞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宏。委托代理人陈亮。上诉人陈瓞平因诉常熟市公安局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瓞平二审委托叶福涛作为其公民代理人,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推荐函,故叶福涛不能作为上诉人陈瓞平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陈瓞平向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陈国庞被绑架。5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对陈国庞绑架案立案侦查。当日,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唐水生。2014年9月15日,陈瓞平向常熟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情况的描述为:申请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水生指认他自己汽车停放在孝友中学校门口地方的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所需信息用途为: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影响本人权益、研究学习行政法学及行政机构监督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9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常熟市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陈瓞平)申请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水生指认他自己汽车停放在孝友中学校门口地方的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不公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陈瓞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以上规定,常熟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瓞平所需“2013年5月23日唐水生指认他自己汽车停放在孝友中学校门口地方的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系其儿子被绑架后常熟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刑事侦查案件内容,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熟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15日收到申请,9月26日作出答复,未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瓞平要求撤销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水生指认他自己汽车停放在孝友中学校门口地方的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瓞平负担。上诉人陈瓞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属于违法,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所作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3、《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4、《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5、《对依法规范办理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几点思考》;5、受案登记表(2013年5月24日);7、立案决定书;8、拘留证;9、信息公开申请表;10、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11、邮政局挂号信回执材料。原审原告陈瓞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常熟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即在按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中产生,而非在履行行政职能中产生,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二审中称获取信息的目的是用于相关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收集、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常熟市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