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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清龙抢劫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清龙。指定辩护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清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清龙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清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江路201弄4号106室被害人向某某暂住处,采用按倒、拳打、持螺丝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劫得被害人向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98元的小辣椒牌LA2-T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44元的创腾牌W100充电宝1个。二、盗窃部分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袁清龙溜门入室进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772弄31号106室被害人顾某某的暂住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袁清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盗窃事实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发后,小辣椒牌手机1部、充电宝1个、三星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向某某、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清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清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盗窃部分的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故其盗窃部分系自首,抢劫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清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清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清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清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