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史晓君、戴小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史晓君,戴小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朱之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晓君。被告戴小革。原告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晓君、戴小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晓君、戴小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戴小革驾驶被告史晓君所有的苏D×××××轿车从溧阳市昆仑桥方向行经凤凰路往豪丰宾馆行驶时,因避让不当撞到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苏D×××××轿车,后苏D×××××轿车又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解承清驾驶的苏D×××××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小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承清、朱定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41000元,被告史晓君仅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剩余的21000元一直未支付给修理厂,致使车辆的修理厂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21000元、诉讼费163元、申请执行费218元,合计人民币21381元。被告史晓君、戴小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戴小革驾驶被告史晓君所有的苏D×××××轿车从溧阳市昆仑桥方向行经凤凰路往豪丰宾馆行驶时,因避让不当撞到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公司员工朱定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在路边的苏D×××××轿车,后苏D×××××轿车又撞到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解承清驾驶的苏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狄卫红),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小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承清、朱定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41000元,事后被告史晓君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含原告及狄卫红的车辆损失)自行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52480元,在提取赔偿款后仅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剩余的21000元一直未支付给修理厂,致使车辆的修理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修理费21000元,并经本院(2013)溧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修理厂车辆修理费21000元,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并产生诉讼费163元、执支费2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21000元、诉讼费163元、申请执行费218元,合计人民币21381元。另查明,被告戴小革是为被告史晓君代驾途中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溧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溧执字第3194号缴款通知书一份、代管款处理通知一份、被告史晓君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实际支付明细信息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物理应依法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狄卫红所有的车辆受损,是由被告戴小革驾驶车辆造成的,戴小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戴小革是为史晓君开车而发生的事故,故应由史晓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戴小革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戴小革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史晓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晓君就该事故自行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赔偿,在赔偿款提取后仅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21000元,由于史晓君未能足额赔偿,引起了修理厂对原告的诉讼,并产生相关诉讼费用,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溧阳市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1381元。二、被告戴小革对以上被告史晓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5元,由被告史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