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2月10日(阴历)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鑫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不能回家正常生活,现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赵鑫月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赵鑫月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赵某答辩辩称,现我们二人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相识,2012年12月10日(阴历)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鑫月。婚后因生活琐碎事,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杨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二人因生活琐碎事产生矛盾,因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杨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某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