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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伟盛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盛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杭州伟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国。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负责人包勇华。被告包勇华。原告杭州伟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郁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顾爱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变动,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闵莓、人民陪审员施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业公司起诉称,纸业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系合作单位,杭州滨江彩印厂从纸业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的纸张,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杭州滨江彩印厂共欠纸业公司货款630173.33元。后,杭州滨江彩印厂于2014年9月底支付了货款49139.1元,至今尚欠纸业公司货款580934.23元未支付。包勇华于2014年1月1日对杭州滨江彩印厂向纸业公司购买纸张的行为进行了担保。之后,纸业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93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纸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共欠原告货款为630173.33元;2、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包勇华自愿对杭州滨江彩印厂向纸业公司购买纸张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纸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纸业公司与杭州滨江彩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经纸业公司与杭州滨江彩印厂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杭州滨江彩印厂尚欠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630173.33元未支付。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系被告包勇华一人出资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14年1月1日,包勇华向纸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纸业公司与杭州滨江彩印厂此前及以后购买纸张等业务产生的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交通调查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杭州滨江彩印厂与纸业公司均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尚欠纸业公司货款580934.2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未按约付清货款,其应当全额支付所欠货款,故对纸业公司主张杭州滨江彩印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系包勇华一人出资成立,且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杭州滨江彩印厂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934.23元;二、被告包勇华对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9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彩印厂、包勇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