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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慧芳与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慧芳,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刘慧芳,农民。被执行人: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物流仓储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鲍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慧芳与被执行人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慧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199元(其中本金1149元,执行费5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吾吉·肉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