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周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周彦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呼雷张村*组**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周彦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3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周子昂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6540元,车损鉴定费为83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9410元,车损鉴定费为3000元,车上乘坐人周子昂受伤花费检查费77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还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辆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坐人周子昂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提交的车损鉴定书、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提交的车损鉴定书及周子昂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损及鉴定费8685元[(16540元+830元)/2];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车损鉴定费1500元(3000÷2),因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车损2000元,医疗费771元,下余28705元[(59410-2000)/2]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损及鉴定费8685元。二、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各项损失共计31476元(2000+771+28705)。三、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负担26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担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担2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彦青提供的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未经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损照片,单凭车损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具体需要更换的零件和需要维修的配件,车损鉴定估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彦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不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轿车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作出的,系在周彦青提出反诉之前作出的,并不存在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其对豫L×××××号轿车出具的车辆损失结论书有定损清单予以证实,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