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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曹某某,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生育女孩曹某某,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矛盾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由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曹1某由被告抚养,所生女孩曹2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上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某一家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水城县上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部门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曹1某,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生育女孩曹2某。原告龙某某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调解和好后并未在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3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龙某某请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曹2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男孩曹某某由被告曹1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曹2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所生男孩曹1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景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