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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欧志东与陈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林,欧志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东,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欧志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陈小林向欧志东出具《收据》,载明,现收到欧志东先生交来办理杨某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员工一事的办事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7日办好。如不能办妥,本人保证在2013年1月10日前如数退回给欧志东先生。此收据在转入陈小林工商银行账户内生效(陈小林工商银行账号:62×××72)。2013年1月5日,欧志东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小林的上述账户。现陈小林未能协助杨某在2013年1月7日前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欧志东提出陈小林及相关利害人陆续退款共46200元给欧志东,陈小林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月9日,欧志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小林返还欧志东53800元;2.陈小林向欧志东支付利息(以53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陈小林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陈小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小林出具给欧志东的《收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欧志东接受《收据》并按照《收据》上的约定付款给陈小林,欧志东、陈小林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陈小林未能完成《收据》约定的义务,故应依约返还款项。陈小林虽然抗辩其对尚欠的金额方面不能确认,但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欠的金额,故原审法院采信欧志东主张的金额,陈小林应偿还53800元(100000-46200=53800)。欧志东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时期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小林向欧志东支付53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付至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陈小林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欧志东在与陈小林的合同纠纷中,陈小林只是起到中介作用,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适格主体。《收据》中约定的义务未能完成,返还款项的责任不应当由陈小林承担。(1)欧志东为帮助其朋友的儿子杨某到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工作,委托陈小林作为介绍人,介绍欧志东与案外人何某认识,何某又介绍另一案外人林某给欧志东认识,欧志东与何某和林某认识后,直接与何某和林某单线联系帮助杨某找工作事宜。陈小林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具体履行合同义务即帮助杨某找工作的义务均由何某和林某完成。(2)陈小林虽然收到欧志东转入的10万元费用,但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天即2013年1月5日陈小林就从银行取出全部现金,并交付给何某,何某也于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某的丈夫黄某。综合上述欧志东直接与何某和林某单线联系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并非陈小林,陈小林只不过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因此,虽然陈小林向欧志东出具过《收据》并收取10万元费用,但陈小林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并非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合同义务未能完成和退还款项的责任不应当由陈小林承担。原审法院仅凭《收据》和转账凭证而未查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就简单的认定返还款项的责任由陈小林承担,事实认定不清。2.虽然杨某未能入职于《收据》约定的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工作,但通过何某和林某的努力,并经欧志东和杨某及其家人同意,杨某通过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遣至广东南航易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说明双方均同意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欧志东要求陈小林返还款项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明确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根据陈小林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追加何某和林某为被告。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4.杨某为了达到进入深圳航空公司工作的目的,不惜重金委托欧志东和陈小林为其疏通关系办理,其行为和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杨某要求陈小林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其合法权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杨某委托欧志东和陈小林为其安排工作,意图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工作机会,损害了其他未就业人员公平竞争的权利,同时助长了社会上的歪风邪气,违反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民事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基础是该项权益必须合法,法律不保护非法的权益。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两条明确指出,民事行为遵守法律、政策和遵守社会公德、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5.本案欧志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欧志东与陈小林的地位是一致的,都是为帮助杨某入职深圳航空公司的中间人,而真正需要入职深圳航空公司以及实际支付本案诉争款项的都是杨某,现杨某委托的目的未达到,且已经支付的款项未能收回,杨某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本案法院判决诉争款项支付给欧志东,有可能导致欧志东获得不当利益,而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杨某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或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讼累。综上,陈小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欧志东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志东承担。被上诉人欧志东答辩称:不同意陈小林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陈小林是合同主体,并非是中介作用,应承担合同义务,返还款项。原审庭审时陈小林确认其是义务主体,并同意返还款项,只是对款项金额有异议;2.陈小林与欧志东是合同相对方,陈小林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谁及如何分配使用,对欧志东而言不具有相应的承担义务的责任。陈小林将款项转移给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员,欧志东与这些人员没有权利义务关系;3.陈小林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进行变更;4.欧志东不确认陈小林关于案涉合同不合法、欧志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小林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现被告未能协助杨某在2013年1月7日前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错误,事实上,实施协助义务的应该是何某。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陈小林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存折取款明细(原件),拟证实陈小林在收到欧志东支付的案涉款项之日将该款取出并交付给何某;2.汇款凭证(其中汇款75000元的为原件,10000元的为复印件)、何某和林某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实何某将款项转账给林某的丈夫黄某;3.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实何某短信告知并征求欧志东意见是否同意变更杨某的工作;4.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实经欧志东和杨某及其父母的同意入职另一工作岗位,目的已经实现;5.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实欧志东之前与何某因与本案类似事实发生纠纷。对此,欧志东质证认为,陈小林提交的这5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1.取款真实性确认,但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陈小林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2.何某汇款75000元的真实性确认,但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陈小林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另一汇款凭证属于打印件加上手写的字体,无法证明陈小林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陈小林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3.短信记录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从劳动合同可证实陈小林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助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陈小林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目的;5.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欧志东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否追加何某、林某为本案当事人;二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违反公序良俗,陈小林是否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欧志东为证实与陈小林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有案涉《收据》、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收据》明确记载的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陈小林与欧志东,且由欧志东履行向陈小林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100000元的义务。相反,陈小林主张陈小林与欧志东均为中介人员,具体需要帮助杨某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的应为何某与林某,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欧志东是代杨某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或欧志东确认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应为何某、林某的事实,故陈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陈小林与欧志东。陈小林上诉主张欧志东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追加何某、林某为当事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小林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欧志东委托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办理杨某入职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员工一事,或案涉合同的履行损害了其他未就业人员公平竞争的权利,故对陈小林上诉主张案涉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某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到广东南航易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是否应该视为陈小林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陈小林办理杨某入职的单位为深圳航空广州分公司,现陈小林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到广东南航易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是陈小林办理的结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欧志东同意变更了双方关于杨某入职单位的事实,故陈小林上诉主张双方均同意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小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陈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