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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毅与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高毅,男。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张辉,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贤成。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原告高毅与被告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被告张辉,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高毅乘坐高斌驾驶的豫MN85**号两轮摩托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至站东路七海物流东500米处,被被告张辉驾驶的豫MR80**号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0770.6元。住院期间张辉支付医疗费1250元,被告仍应赔偿39520.6元。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豫MR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张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1250元,这也是原告承认的。一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在法律规定内对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8分许,张辉驾驶豫MR8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东路七海物流东500米处,左转调头时,与沿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斌驾驶的豫MN85**号普通二轮摩托(后载高毅)发生碰撞,致高斌、高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毅无责任。事发当日,高毅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7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5306.2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髁间后棘撕脱骨折;2、头额部皮肤擦伤;3、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功能锻炼;2、一周后复查;3、休息八周。诊断证明书载明高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毅提交一份由陕县菜园绿野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用以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毅工资被停发及高毅在2014年9月、10月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高毅主张交通费75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另查明:1、豫MR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3、张辉为高毅共计垫付125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高斌另案诉至本院,两人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项目下主张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该项目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费用由本院按双方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比例在豫MR8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斌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医疗费7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营养费1080元合计为1044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高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豫MR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高毅��费医疗费共计2530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住院75天为2250元,符合规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住院75天为1500元,符合规定。4、误工费:原告高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毅住院75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高毅出院后需休息8周,故其误工时间为75天+8×7天=131天,原告高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31天=9116.88元。5、护理费:高毅住院75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为7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75天=5011.94元。6、原告高毅主张交通费7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符合有关法律��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3935.03元。原告高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9056.21元,高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443.25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所占比例不超过29056.21元÷(10443.25元+29056.21元)=73.56%即7356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78.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毅医疗费7356元,合计为22234.8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06.21元-7356元)+2250元+1500元=21700.2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由被告张辉支付原告高毅21700.21元×70%=15190.15元,扣除被告张辉垫付的1250元为1394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毅各项费用总计22234.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3940.1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高毅负担4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