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起,系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同亮,系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原告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津机电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船舶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津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分别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康明斯船用柴油机、4台康明斯船用发电机组、4台ZF船用齿轮箱做了约定,其中,柴油机价款为828.8万元、发电机组价款为108万元,齿轮箱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第九���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余款发货前付清。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买方不按期付款,须向卖方支付总货款0.1%/天的滞纳金,且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中发货时间、货款支付时间等做了变更,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外,再行于补充协议签订两日内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提供第一艘船的设备(2台柴油机、2台发电机、2台齿轮箱),剩余款项318.4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第二艘船设备预付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支付第一艘船的剩余设备货款318.4万元,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向原告采购船用零件,价款合计5635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货款3184000元、违约金35591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零件货款56356元、利息524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CG2012-M018,证明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船用柴油机4台,型号为KTA50-M2,总金额为828.80万元;2、被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发货前付清;3、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每日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证据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CG2012-E062,证明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船用发电机组4台,型号为CCFJ100-JTM,总金额为108万元;2、被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发货前付清;3、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每日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证据3、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CG2012-M020,证明内容:1、被告向原告购买ZF船用齿轮箱4台,型号为ZF5050A,总金额为400万元;2、被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发货前付清;3、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每日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内容: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付款日期和交货日期做了变更,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第一艘船船用设备(型号为KTA50-M2柴油发动机2台、型号为ZF5050A齿轮箱2台、型号为CCFJ100-JTM发电机2台,合计价款668.4万元)款项250万元,第一艘船���剩余款项318.4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艘船船用设备(发动机2台、齿轮箱2台、发电机2台,合计价款668.4万元)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证据5、送货单,证明内容:1、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第一艘船船用设备(发动机2台、齿轮箱2台、发电机2台)及附件交付给了被告。证据6、订货及送货明细记录,证明内容:被告尚欠原告零件款56356元未付。证据7、王建刚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证明内容:王建刚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系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与证据五、六结合同时证明王建刚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送货单均系王建刚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ACG2012-M018、HACG2012-E062、HACG2012-M020��其中编号为HACG2012-M018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船用柴油机4台,型号为KTA50-M2(功率1800HP@1900RPM),单价为2072000元(含17%税),合计8288000元;编号为HACG2012-E062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船用发电机组4台,型号为CCFJ100-JTM(功率100kw,50hz,400v),单价为270000元(含17%税),合计1080000元;编号为HACG2012-M020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F船用齿轮箱4台,型号为ZF5050A(减速比:2.467:1),单价为1000000元(含17%税),合计400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地约定:由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公司船厂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合同生效;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第十三条买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买方不按期付款,须向卖方支付总货款0.1%/天的滞纳金,且违约金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合同第十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有关本合同或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的,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加以裁决。双方另就交货期、运输方式、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关于38米双体船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就双方签订的38米双体船设备合同,主要描述如下:1、发动机(合同号HACG2012-M018),合同款828.80万元,每船414.40万元;2、齿轮箱(HACG2012-M020),合同款400万元,每船200万元;3、发电机组(合同号HACG2012-E062),合同款108万元,每船54万元。共计两艘船,每船668.40万元,共计1336.80万元。原定上述合同中的款项,甲方已支付100万元定金。因甲方现资金紧张,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谅解并对后续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两��内支付乙方第一艘船全套设备(发动机型号:KTA50-M2两台;齿轮箱型号ZF5050A两台;发电机型号CCFJ100-JTM两台)款项250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将前述全套设备交付甲方。交付地点青岛崂山区沙子口东风船厂内。2、甲方在收到上述全套设备后,将第一艘船全套设备的剩余款项共计318.4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3、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第二艘船全套设备预付款20%或30%,支付日期:2014年3月10日前。4、第二艘船设备,根据施工进度双方协商后续付款发货事宜。本协议与原合同(合同号HACG2012-M018、合同号HACG2012-M020、合同号HACG2012-E06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署当日即生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康明斯船用柴油机两台,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发货方为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货方为青岛华澳船��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ACG2012-M018,船只编号为12PL38-1-004,货物名称为康明斯船用柴油机,货物型号为KTA50-M2,发动机编号为33196400/33196388,机器数量为2台,附件箱4箱,合计6件货,提货方式为收货人自提。被告工作人员王建刚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齿轮箱及发电机,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发货方为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收货方为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HACG2012-M020、HACG2012-E062,货物名称分别为齿轮箱、发电机,货物型号分别为ZF5050A、CCFJ100-JTM,机器数量均为2台,其中发电机附件箱为4箱,发货数量合计8件货,发货方式为德邦物流,运单号码为163493356。被告工作人员王建刚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三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每条船的设备价款应为668.4万元,被告已向原���共支付货款3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其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一艘船全套设备的剩余款项318.40万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即66.84万元,故违约金以该66.84万元为限。关于第二艘船的设备,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全套设备款项的20%或30%,因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第二艘船的相关设备。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客户订货明细一份及送货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另向原告购买部分零配件,价款共计26356元,明细及三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建刚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零件货款26356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同时提交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间王建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购销合同三份、《关于38米双体船设备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客户订货明细、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就业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间王建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结合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向被告交付了第一艘船的全套设备,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艘船全套设备的剩余款项318.4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方面,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每条船的设备价款总计应为668.4万元,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以66.84万元为限(668.4万元×10%)。对原告主张的零件货款26356元,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王建刚签字确认的客户订货明细及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部分零件,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零件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部分零件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故该零件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1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8400元为限)。二、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零件款2635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