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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刘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刘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王正权,个体户。被告:刘俊明,个体户。原告王正权与被告刘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被告刘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权诉称: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刘俊明从其处拿走装潢材料,合计10465元整,并在材料清单上签名“刘六”和“张国建”。经其查证,刘俊明绰号“刘六”,“张国建”原名张某,系刘俊明手下工人。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俊明立即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10465元。王正权举证,刘俊明质证意见:1、举证十张“安居绿色建材”销售清单,①2010年7月5日,“赵晓乐”的签名。②2010年7月21日,购货单位未填写,商品名称下有王正权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商品简称、数量、单位,“22号”后亦有相同书写,下有“张国建”签名,再下方有“23号、24号”后亦有相同书写,无签名。单价及金额有王正权用黑色签字笔书写。③2010年9月11日,购货单位未填写,商品名称下有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商品简称、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有王正权书写。右下方有蓝色圆珠笔写“刘六”的签名。④2010年9月14日,购货单位未填写,右下方有蓝色圆珠笔写“郭传×”的签名。⑤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6日六张清单,无购货单位,商品名称下有蓝色圆珠笔和黑色墨水笔书写的商品简称,下方有蓝色圆珠笔、铅笔书写的“张国建”签名。刘俊明的质证意见:其不认识“赵晓乐”、“郭传×”。其对签名“刘六”的认可。其曾雇佣过张某。清单上价格均是王正权后填写的,不认可。2、证人张某证言,内容有:“张国建”是其曾用名,刘俊明曾是其雇主,其跟他干了一段时间,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其记得当时工地在东门老一中旁,老板让其在清单上签字,其只签收到多少货物,价格其不清楚,其不认识“赵晓乐”、“郭传×”。刘俊明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刘俊明在庭审中辩称:王正权陈述不属实,王正权曾打电话讲,应欠二、三千元材料款,让其结清,后又讲冲抵了回扣。而且2010年至今已有五年多才来要钱,其认为王正权应拿充分的证据来。清单上不是其签名的其不认可,其认识自己的签名。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正权提供的证据1中2010年9月11日“刘六”签名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刘俊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认可尚有二、三千元货款未付。对王正权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销售清单及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组销售清单内容不完整,证人张某陈述内容不明确、具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俊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王正权曾系从事装潢材料销售的个体户,刘俊明系从事装潢的个体户。刘俊明自2008年始至2010年经常在王正权处赊购装潢材料,每年年底结算后付清货款。期间,刘俊明在王正权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所收到的货物货物名称、数量,王正权在该年年底写上价格及总价款。2015年3月23日,王正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俊明立即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10465元。另查明,双方交易习惯为交易时买方确认收取货物,当年年底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王正权的诉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每年年底结算,2010年年底应结算当年度货款,王正权于2015年3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王正权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胜诉权丧失。因此,王正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王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