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兵兵、王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兵兵,王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646号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马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947879。被告:蒋兵兵,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王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人民中路西段***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16021984********。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贷款公司)诉被告蒋兵兵、王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李岩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兵兵、王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兵兵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地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盛世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款凭证、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接受贷款委托函、证明被告蒋兵兵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王地账户的事实;证据六、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蒋兵兵的要求将2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王地的账户;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蒋兵兵、王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盛世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原告盛世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盛世贷款公司接受被告蒋兵兵的委托及要求,将20万元转入被告王地在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薛阁支行的账户。2015年5月18日,原告盛世贷款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蒋兵兵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兵兵向原告盛世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承担责任范围明确,利息约定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盛世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蒋兵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盛世贷款公司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且原告盛世贷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盛世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王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息按13‰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按1.95%计算利息);二、被告蒋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世贷款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王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蒋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