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从英与王玲之间房屋租赁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从英,王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从英,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迦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廖从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玲之间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从英、被上诉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玲原审诉称,2013年6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玲以每月3600元的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租金)承租廖从英商铺,租赁期限壹年(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押金5000元。同时约定若甲方(廖从英)违约,必须赔偿乙方装修费并将剩余月租费和押金全部全额退还乙方。违约金=两个月房租×5%;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廖从英须两天内腾房交钥匙;王玲即进店装修,装修时间为七天。当日,王玲向廖从英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两天后,王玲找廖从英拿钥匙时,廖从英非但未如约腾房,却非分要求王玲在装修时将涉讼出租房屋隔出一小间供其使用,王玲未同意。2013年6月21日,廖从英通过特快专递向王玲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王玲为实际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积极购买设备作开业经营筹备,即支出:1.购买燃气灶费、运输费共计2260元;2.预付购买二手冰柜、空调、排气扇定金2000元;3.预付装修定金2000元;4.厨师10天工资、交通费共计1380元;5.订餐卡制作费40元。廖从英单方解除合同,且拒不赔偿损失。王玲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廖从英赔偿王玲各项费用共计10040元(押金2000元,违约金360元,其余损失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廖从英对王玲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玲已向廖从英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王玲于协议签订次日即开始无故辱骂廖从英,且王玲违约在先,即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租金及押金,所以廖从英通知王玲解除合同。王玲要求廖从英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缺乏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王玲为实现签订合同目的,与他人筌订了房屋装修协议(装修协议总价款10600元)并支付定金2000元、订做了订餐卡付款40元、购买了燃气灶花费2200元、支付了订购冰柜等电器的定金2000元、支付了厨师工资及交通费1380元。2013年6月21日,廖从英通过特快专递向王玲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王玲解除合同。王玲签收了该特快专递邮件,但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租房押金收条、装修协议、装修定金收条、厨师工资领条、订做订餐卡的收款收据、购买燃气灶的收款收据、购买冰柜等定金收据、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廖从英通知王玲解除合同。王玲接到廖从英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廖从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廖从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显属毁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玲要求廖从英返还押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玲提出购买燃气灶花费的2200元,制作订餐卡花费的40元,合计2240元,属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王玲提出为购买二手冰柜、空调、排气扇支付的定金2000元、为装修支付的定金2000元,因定金损失尚未确定,王玲可侍该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商铺尚未装修,王玲却于协议签订次日即聘用厨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80元,有违生活常理,不应支持。王玲提出其为运输燃气灶而租赁车辆的费用,缺乏事实证据,不应支持。廖从英提出王玲无故辱骂且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租金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廖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玲押金2000元;二、廖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玲赔偿金2240元、违约金360元,合计2600元;三、驳回王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廖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两个月的房租7200元和押金5000元,共计1220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元押金,余款拒不支付。且依照合同约定,押金是不应当退还的。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期限的合同,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被上诉人的行为,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10665.8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665.8元。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并不是将全部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2.手机号码为某某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二天就不想租赁房屋,并打电话威胁上诉人;3.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攀东民初字第1943号卷宗,证明在该案件的庭审中,认定租赁房屋中有部分面积由被上诉人装修,但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王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不属实,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从英、被上诉人王玲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期限的合同,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的意见,与《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相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两个月的房租和押金12200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元押金,而依照合同约定,押金是不应当退还的,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和押金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显属毁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0665.8元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廖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