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红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红寨,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鹏。原告王红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寨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过广东君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粤A×××××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河南二路撞上了广州市园林公司所述消防水栓,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园林公司消防设备受损、水量漏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保险车辆亦由拖车公司拖回4S店维修。鉴于被保险车辆波箱壳体和波箱控制单元损坏严重,4S店认为需要更换波箱总成,否则将会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4S店亦书面致函被告建议更换波箱总成,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不同意更换波箱总成。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4S店的建议,导致受损车辆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无法维修,一直闲置在4S店停车场。为了进可能降低车辆安全隐患,尽早修复被保险车辆,2013年12月7日,原告接受了4S店的建议,更换波箱总成,维修被保险车辆。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4S店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共计120297元。另,因事故造成园林公司消防设备受损、水量漏失等,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园林公司赔付11425.12元,原告亦向拖车公司支付拖车费430元。即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120727元、物损11425.12元。原告现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多次向被告请求保险赔付而未果。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坚决不同意4S店的建议导致原告车辆长达两个多月无法使用,原告依然承担机动车辆路桥隧道通行费(年票),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因此,被保险车辆这两个多月的闲置期间的直接损失应为合理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车损)120727元及利息14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第三方先行支付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财产损失(物损)11425.12元及利息1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第三方先行赔付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车辆闲置期间合理直接损失1743元(机动车辆路桥隧道通行费(年票)980元+交强险费950元+商业险费8530元*1/6年);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及标的车辆的钢印车架号,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被告定损金额为100968元,应以此金额为准,利息不予承认。对于物损,被告定损为3150元,应以此金额为准,利息不予承认。对于车辆闲置期间合理直接损失问题,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予以承保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红寨,车架号LFVXX,发动机号码328165,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248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七条(三)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河南二路新麻婆川菜渔村对出,因原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保险车辆粤A×××××车辆前侧部位与消防及供水设施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至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该报告手写记载“转95500定损,广物汽贸”。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43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粤A×××××车辆交由被告勘查时指定的广东君乐汽车贸易公司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维修清单显示的金额为120297.05元,维修发票金额为120297元。2013年11月4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对消防栓工程维修及耗水情况进行评估,价格分别为3167.22元、8259.58元。原告已支付了维修费3167.22元、耗水费8257.9元,合计11425.12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对粤A×××××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697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收回粤A×××××车辆受损余件,并向原告出具了《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同意4S店确定的维修金额导致原告车辆长达两个多月时间无法使用,但其仍然需要承担年票、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上述为闲置期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号车辆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粤A×××××号车辆在2013年9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120297元、拖车费430元,合计120727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1425.12元。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相关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按约定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报后已到场查勘,且在查勘报告上亦明确指引原告前往大众4S店定损,最终亦回收了车险损的余件,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定损地点是无争议的。既然系由双方确定的4S店作出的定损金额,则双方应尊重该维修金额,况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维修金额过高,或维修项目非必要性,据此本院采信4S店确定的维修金额120297元。关于消防栓及耗水损失的问题,该维修费用及耗水情况系由第三方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作出的,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确定的金额即11425.12元。关于车辆闲置期间的损失,原告作为车主为防止损失扩大,完全可以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委托评估并维修,车辆维修期间而产生的损失,系由于原告驾���不慎的原因造成,即使被告存在怠于定损的情况,也并非直接的诱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约定,故原告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2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9425.12元(11425.12元-20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9425.12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20727元,合计130152.12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红寨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红寨支付保险赔偿金130152.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红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红寨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