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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智杰与梁志珍、彭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杰,梁志珍,彭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涵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智杰,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武,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梁志珍,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被告彭丽丹,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原告刘智杰诉被梁志珍、彭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杰委托代理人吴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珍、彭丽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杰诉称,被告梁志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此有被告梁志珍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上述债务系被告梁志珍与彭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令被告梁志珍、彭丽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及自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志珍、彭丽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梁志珍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志珍、彭丽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梁志珍、彭丽丹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珍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元、2万元,��有被告梁志珍出具《借条》二份为据,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志珍、彭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志珍、彭丽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梁志珍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二万元,共计十万元整,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因该债务属于被告梁志珍、彭丽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丽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故原告刘智杰要求被告梁志珍、彭丽丹归还借款十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珍、彭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珍、彭丽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杰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梁志珍、彭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