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袁飞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袁飞龙,毛桂银,韩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大圈村。法定代表人吴书旺,理事长。被执行人袁飞龙,居民。被执行人毛桂银,居民。被执行人韩品明,居民。申请执行人灌南县新安镇信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被执行人袁飞龙、毛桂银、韩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姚志刚执行员  武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