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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开江与李灵芝、朱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江,李灵芝,朱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陈开江,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灵芝,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朱晓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罗心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8439元。被告李灵芝、朱晓锋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灵芝、朱晓锋是夫妻关系,车辆是二人共同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57.6元、伙食费55元,并且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预付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晓锋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灵芝驾驶苏LXXX**小型轿车在丹徒区高资镇香山大道高资中心幼儿园岔路口,与原告陈开江驾驶的苏LLL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灵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开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多次至该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93.26元(其中被告李灵芝、朱晓锋支付5757.6元、原告支付567元,社保支付68.6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用去鉴定费2360元。苏LX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李灵芝、朱晓锋共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灵芝、朱晓锋委托其亲戚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亲戚吃饭、停车用去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567元,被告李灵芝、朱晓锋主张垫付5757.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24.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950元(30天×65元/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5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5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195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天×15元/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的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瓦工工作,再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依法酌定80元每天,误工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生于2015年3月14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4346元/年×14年×10%=4808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但辩称因原告未提供修复票据而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该损失系原告客观发生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修复票据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685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858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发后,被告李灵芝、朱晓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李灵芝、朱晓锋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55元,该费用系二被告委托其亲戚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其亲戚吃饭、停车产生的费用,并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开江赔偿款6283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灵芝、朱晓锋垫付款57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李灵芝、朱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