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东宁县。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赵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想给其儿子找对象的消息后,主动联系王某某,谎称自己叫“杨某”,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并称自己丈夫因病去世,自己愿意做王某某的儿媳妇,因此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以还“饥荒”、没有路费为由先后在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600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姓名为“杨某”假身份证;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被害人做儿媳妇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