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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国清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吴国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王德新,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街171号吴南花园18栋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202122417。被告:刘光田,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街148号兆丰花园13栋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307031511。原告吴国清诉被告王德新、刘光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王德新、刘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清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王德新、刘光田合伙承接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同年8月二被告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地平、贴瓷砖等施工任务发包给我。我接受发包后按约定于2012年年初施工完毕,但二被告除2012年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外,下欠70000元工程款经我屡次催要,仍不给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德新就该70000元欠款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吴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德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德新、刘光田欠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德新辩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工程还没有验收,该院还没有支付钱给我,原告吴国清做的工程,现在都已经开始塌陷了。等该院付我钱之后,该付原告的我会给他。被告王德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光田辩称,被告王德新说的事情是真实的。原告吴国清还有一个账目的问题,支付的款和没有拿的钱都应该核实清楚,然后该给他的会一文不少。被告刘光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德新对原告吴国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光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吴国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德新、刘光田在合伙承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工程期间,原告吴国清为被告提供泥工劳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德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新向原告吴国清出具欠条,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是出于非自愿或被胁迫,因此,由此形成的合同之债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德新和被告刘光田是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刘光田未在欠条上签字,但是,该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事务,所以,该债务是合伙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德新、刘光田应对原告吴国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新、刘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国清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德新、刘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浩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