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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忠超与肖传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超,肖传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忠超,男,汉族。被告肖传房(曾用名肖军),男,汉族。原告杨忠超诉被告肖传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超,被告肖传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超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并出具收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2、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被告肖传房辩称:原告杨忠超的钱我是收到了,那是以前合伙接工程的事,这笔钱是押金,我已经转交给公司了。原告杨忠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肖传房收到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传房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肖传房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肖传房借原告杨忠超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4日之前还清,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肖传房未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忠超要求被告肖传房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肖传房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经计算,被告肖传房逾期还款448天(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981.3元(10000元×6.15%÷365天×448天×1.3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忠超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981.3元,合计10981.3元。二、驳回原告杨忠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肖传房承担114元,原告杨忠超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