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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郭春义、刘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郭春义,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海龙,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郭春义,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被告刘丽,女,成年人,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45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刘海龙申请解除对被告郭春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的豫S×××××号轻型货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郭春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丽的豫S×××××号轻型货车。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