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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自报名),无业。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至徐州市淮海路铜锣湾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光阳牌锋丽11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姚某至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姚某望风,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姚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于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至徐州市淮海路铜锣湾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光阳牌锋丽11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姚某至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姚某望风,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分别扣押被告人于某、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其在铜牛劳务市场认识的一个朋友,在徐州市淮海路铜锣湾KTV门口盗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姚某在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姚某望风,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盗走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提出与被告人姚某一起偷摩托车,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二人在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姚某望风,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盗走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将白色光阳牌锋丽110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徐州市淮海路铜锣湾KTV门口,早晨9时15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左右,其在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住宿,将白色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口,早晨7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于某、姚某指认,徐州市淮海路铜锣湾KTV门口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作案地点、徐州市大马路恒悦宾馆门口为二被告人作案地点的事实。6、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白色光阳牌锋丽11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被盗白色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于某、姚某人民币700元、600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姚某因病被取保候审,其羁押期待鉴定后另行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姚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