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韩荣彬、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韩荣彬,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黄彩霞,辽宁省辽阳栲胶厂职工。被告韩荣彬,六冶洛阳公司职工。被告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南路六冶嘉苑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霞,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黄彩霞诉被告韩荣彬、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众公司)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被告韩荣彬、被告龙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霞诉称,被告韩荣彬是原告黄彩霞新楼邻居,新楼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太原南路六冶嘉苑小区院内高层6号楼。被告韩荣彬为高层6号楼1205室业主,因被告韩荣彬将设计为朝内开户的入户门改为朝外开户,此行为已经改变了房屋的原有规划设计,妨碍原告黄彩霞的正常通行,并给原告黄彩霞的出行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据物权法第84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被告韩荣彬的行为对原告黄彩霞及家人的生活造成妨碍,构成对原告黄彩霞相邻权益的侵害。因此,原告黄彩霞要求被告韩荣彬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入户门恢复原状。被告龙众公司没有履行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之约定,对被告韩荣彬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原告黄彩霞要求被告龙众公司退还物业管理费841元及装修管理费263元。原告黄彩霞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韩荣彬恢复房屋入户门原貌;被告龙众公司退还物业费及装修管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荣彬辩称,被告韩荣彬的门改造后离原告黄彩霞的门还有2.4米,中间有公用的过道和防火门,不耽误原告黄彩霞的出行。从被告韩荣彬家到防火门是0.4米,从防火门到原告黄彩霞家是2.4米。被告韩荣彬改门是有原因的,原来的门是向内开,后来改的门是向外开的,因为在装修的时候在地板上加了地板砖和地暖,地面升高,门向内打不开了。现在原告黄彩霞要求被告韩荣彬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了。被告龙众公司辩称,被告韩荣彬家的门和原告黄彩霞家中间隔着一个防火门和一个2.4米长的走廊,从被告韩荣彬家到防火门是0.4米,从防火门到原告黄彩霞家是2.4米。物业公司是管理小区的公共区域,不包括业主家的私人财产。被告龙众公司和业主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的是业主不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影响公共的利益,对于业主违规装修我们是采取了劝导的方式,被告龙众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没有权利命令谁来服从管理。原告黄彩霞诉讼被告龙众公司没有作为,事实是被告龙众公司在这件事上作了很多协调工作,原、被告和社区工作人员都在场。原告黄彩霞现在诉讼出行不便,这个行为不是被告龙众公司所造成的,被告龙众公司对被告韩荣彬家改门的事情也劝导过。被告龙众公司收取物业费,也提供了服务;收取的装修管理费,只是针对原告黄彩霞装修时所产生的垃圾的清运费,要求退还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众公司负责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黄彩霞是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小区G6号楼1204室(以下简称1204室)的业主,被告韩荣彬是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小区G6号楼1205室(以下简称1205室)的业主,该楼住房的入户门在交付业主时是朝房内打开,被告韩荣彬将入户门修改为朝房外方向,即建筑通道方向打开。2015年4月9日,经原告黄彩霞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查明:1204室的入户门与1205室的入户门分别在防火门的两侧,1204室的住户出入必须经过防火门;防火门与1205室的入户门是直角关系,1205室的入户门门轴距防火门所在墙壁有0.1米,1205室的入户门所在墙壁距防火门门边有0.1米,1205室的入户门朝防火门的方向打开,防火门向1205室入户门方向打开,在防火门与1205室房门同时打开时,容易发生碰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韩荣彬将自己房屋的入户门由朝内开改为朝外开,造成其入户门打开时易与防火门碰撞,影响了1204室住户的通行,且防火门开启不便也会导致安全方面的隐患,因此,韩荣彬应当将入户门恢复原状,由朝外开改为朝房屋内开启。原告黄彩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众公司存在侵害其相邻权益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龙众公司退还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荣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洛阳市涧西区六冶嘉苑G6号楼1205室房屋的入户门由朝外开启恢复为朝内开启。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黄彩霞的其他讼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荣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