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英文名:HYUNDAI MOTOR COMPANY)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法定代表人金忠镐,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上诉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G1056918号“HYUNDAIix55”商标(见附图),由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牵引车辆、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部件)、机动赛车、赛车、轻型卡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837111号“HYUNDAI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12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2类“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手推车、缆车、运行李车、雪橇(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G984306号“HYUNDAIEST”商标(见附图),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日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在第12类“轮椅、降落伞、电动车辆、拖拉机、货车翻斗、公共汽车、汽车底盘、电动小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为第5264985号“HYUNDAI”商标,申请日是2006年4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2类“缆车、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运行李车、飞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引证商标四为第4175724号“YA-HYUNDAI”商标(见附图),申请日是2004年7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2011年11月9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91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56918号“HYUNDAIix5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持有异议,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相区别,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未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进行评判;引证商标二是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四长期未投入商业使用,且属于恶意抢注,损害了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申请复审的商品范围,仅对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进行评判,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关于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HYUNDAI”,二者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生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效果,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据此所提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引证商标四的使用及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侵犯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