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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菁。委托代理人张移,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村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许利青。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韶华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反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晓菁、委托代理人张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利青、委托代理人余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魔力曲线”“奢华之夜”两种内衣各1,000套,每套单价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110,000元。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全码最终样衣确认后30天内。原告3次交货“魔力曲线”共计102套,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调整生产影响进度,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仍然要求修改式样,但当2014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交货时,被告拒绝收货。2014年10月22日原告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货未果。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被告仍然拒绝收货,因此原告以10元一套的价格将内衣变卖,共售得9,740元(其中8,980元为“魔力曲线”898套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极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赔偿原告损失60,792元(仓储费、运费损失、“奢华之夜”订单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订货2,000套;价格55元/套,合同总价110,000元;2、9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9月9日在双方尚未确认样衣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提出9月15日开始交货的不合理要求;3、9月11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9月10日,原告将魔力曲线全码样衣提供被告确认,被告拒绝确认并单方面将订货数量调到250套;4、9月12日被告确认的部分魔力曲线样衣,证明被告于9月12日对70B/C、75C/D四个码魔力曲线和短裤样衣予以确认;5、9月16日快递单,证明在样衣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先行交货12套;6、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9月17日被告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影响生产进度;以上证据2-6,同时还证明截止9月18日双方对样衣款项还有调整,故交货期没有起算;7、10月11日被告确认的部分魔力曲线样衣,证明根据被告提出的变更要求,双方重新确定了部分样衣,交货期重新计算;8、10月11日快递单,证明10月11日根据被告的变更要求原告再交货60套,双方又重新确认了部分样衣;9、《检品明细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964套内衣质量合格待发;10、《捆包明细》,证明目的同证据9,10月16日原告货物已经达到交货条件,质量合格;11、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发至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收货。同时称,如原告强行出货,将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12、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发至被告的律师函,原告告知被告拒收货物属违约行为,并已导致原告方损失,同时通知被告5日内收货,否则将依法提存或变卖;13、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发至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告知被告因货物系被告定制,转卖困难;现努力以10元一套转卖。如被告不同意,于3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可解除与第三方合同,仍向被告交货;14、购销合同、快递费发票、收货确认,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货物以10元变卖,得款9740元;原告将货物变卖至义乌运费损失542元;15、仓储费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因被告拒收货物,导致原告仓储费损失5250元。被告(反诉原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采购合同书,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按约支付“魔力曲线”内衣货款5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为“魔力曲线”内衣全码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交货时间应当是2014年10月12日之前。因原告延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起反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下家上海辰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内衣购销合同,约定必须确保货物于10月13日从被告处发货,如果错过此时间点,内衣无法销售。但直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尚未向被告交货。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交货,导致被告要承担对下家的赔偿。故要求原告返还定货款55,000元,并支付实际损失69,800元(支付下家违约金60,000元、模特及拍摄费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文胸吊牌复印件,证明9月12日被告对全样码确认完毕;3、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9月12日被告对全样码确认完毕;4、10月16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确认自己违约,同意退款;5、《内衣购销合同》、摄影委托合同书、收据2张,证明被告方实际损失6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其货物经第三方质量检验合格,另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故原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6、2014年10月13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魔力曲线”内衣检测报告;17、上海中纺伊纺织技术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没问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发现原告并未按原样制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60套均没有经检品中心检验,现作为次品没有销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品中心进行的是常规检测,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以样衣作为标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收货是因为产品质量没有达到约定要求,且违反了约定交货时间。对证据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形式欠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私自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80B码不予确认,没有型号标牌;认为9月12日并非对所有码样进行确认,只确认了一部分即70B、70C、75B三个码确认,短裤在8月14日和9月12日都确认过。故双方对样衣的确认是不断变化中的。对证据3认为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纠纷,但被告拒绝了该协商意见。对证据5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对证据5中6万元收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另认为即便原告违约,根据被告和下家合同,若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可以调低,被告没有行使调低的权利擅自付款,不应由原告负担。10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可以收货,但内衣购销合同销售期是13-23日期间,故货物交付后完全赶得上合同履行,被告拒绝收货导致损失扩大和原告无关。对证据5中模特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也没有载明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摄影委托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反诉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和法院认可,合理性存疑;合同中质量约定要求是与样衣保持一致,否则视为不合格。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表明面料合格,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魔力曲线(全花边)001黑色”“奢华之夜002黑色”、“尺寸70B至80B”、两种内衣各1,000套,每套单价55元,总价110,000元;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最终样衣为标准;成品标准:乙方交付商品为甲方可销售的成品,包括品牌商标,洗标,成分标,销售吊牌,成品标准包装塑料袋以及符合中国销售GB标准的成品测试报告;交货时间:双方全码最终样衣确认后30天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8月13日预付5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合同责任时,应友好协商解决,最终未履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采购合同书》还就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与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9月1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魔力曲线”内衣货款50,000元、5,000元,共计55,000元。“魔力曲线”内衣的全码是指文胸6个码即70B、70C、75B、75C、75D、80B及短裤1个均码。原告于9月16日向被告交付内衣12套、9月29日交付30套;10月11日交付60套,共计102套,每个码平均分配。10月16日,原告要求向被告交货,被告以原告违约拒绝收货。双方在协商中原告表示同意退款,因被告不同意未果。10月30日,原告方代理律师致函被告,原告将剩余“魔力曲线”内衣货物卖给案外人,变卖价格为每套是10元。审理中,原告称变卖款项应用于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抵销应得的赔偿。被告方称,收到过原告律师函,但认为原告违约,对原告所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另称,因原告违约,导致其与下家上海辰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其承担了违约金60,000元,其还支付了内衣模特费及拍摄费9,800元。原告方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方未违约。“奢华之夜”内衣未实际投入生产。审理中,双方对最终样衣确定日及交货日期、产品质量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最后一件样衣确认日为10月11日(10月11日被告变更原来对短裤的式样要求),故原告应于11月11日前交货;原告认为其生产的“魔力曲线”内衣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认为,样衣全码确认完成日为9月12日,故原告应于10月12日前交货;10月11日是原告没有按短裤样衣进行制作,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被告认为原告的“魔力曲线”内衣产品质量不合格,如前肩带过长、罩杯不对称、下摆过松、左右不对称等。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定货款49,390元,并支付实际损失6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电子邮件、快递单、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魔力曲线”、“奢华之夜”两种内衣各1,000套,每套单价55元,总价110,000元;交货时间双方全码最终样衣确认后30天内;8月13日预付50%货款,余款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分别于8月14日、9月13日,支付“魔力曲线”货款合计55,000元,原告分别于9月16日、29日、10月11日交付“魔力曲线”内衣合计102套。而“奢华之夜”内衣未实际投入生产。现原告要求解除该采购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魔力曲线”内衣交货时间约定全码最终样衣确认后30天内的认识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样衣反复修改,最后一件样衣在10月11日确认,故原告应于11月11日前交货。被告则认为,9月12日对样衣确认,故原告应于10月12日前交货。如此重要的时间节点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实际履行中遇有改变也未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之后,原告于10月底用较低价格变卖其余“魔力曲线”内衣,虽有律师函告知被告,但与原告称于11月11日前交付之时间比较,仍显不妥,“奢华之夜”也未实际投入生产,故原告主张仓储费、运费损失、“奢华之夜”订单损失合计60,79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未将被告购买的内衣按约交付,存在违约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等合计69,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未对交货时间等重要环节予以明确,其次,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9,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魔力曲线”内衣102套,且双方曾就剩余“魔力曲线”内衣交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也表示过同意退回货款,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49,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二、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9,390元;三、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赔偿69,8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19.8元(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1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上海龙月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骥媛骋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代理审判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