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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晶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赵晶,女,汉族,1983年9月6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彪,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昆明市。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昆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润玫,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晶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曾睿智、马润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起诉称:原告赵晶于2012年10月20日因待产办理入院手续。原告赵晶平素月经规律,孕期定期检查均正常,根据孕B超及主治医生的诊断足月生产并提出顺产的建议,但因在待产过程中因医院临产主治医生冒然实施不必要的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赵晶产后大出血,随后拖延救治时间,使原告不省人事数日,生命危在旦夕,二次手术致原告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和子宫切除,终身不能生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子宫次全切除”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051.3元(包括医疗费73316.7元、误工费134811元、护理费115772元、交通费930元、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50099元、残疾赔偿金235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61.6元、奶粉支出赔偿15327元、鉴定费8040元、复印费500元、诉讼费1580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在云南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答辩称:原告在分娩过程中是头位不正,所以不能正常分娩,只能进行剖宫产,原告是有剖宫产手术指征的,是由于子宫收缩乏力,导致大出血,为了挽救生命只能切除子宫,也是符合医疗常规的,鉴定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云南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直接驳回该项诉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赵晶于2012年10月20日21:00因“第一次妊娠孕足月,下腹阵痛1天”入住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10月21日13:43术前小结:消毒内诊,宫颈展平,宫口开5cm,S-1大囟在1点,失状缝纵向左移,目前考虑分娩Ⅰ期头盆不对称高置后位伴胎头不均倾,拟行急诊剖宫产手术,备皮、更衣、备血1.5u。2012年10月21日18:09术后记录:患者系“G1P039+6周,单胎头位,分娩Ⅰ期头盆不对称”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以ROP位助娩一活男婴,重3200g,脐绕颈1圈,松,Ap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羊水清。胎儿娩出后于子宫切缘注射缩宫素20u,切缘渗血多,因子宫收缩不佳,给欣母沛一支后子宫收缩好。胎盘手取,蜕膜增厚,粘连,指骚宫腔干净,因子宫后壁胎盘剥离面局部渗血,行“8”字缝扎,确认无活动性出血后行宫颈内口扩张术,连续分层缝合子宫下段切口,检查切缘无活动性出血,探查子宫前后壁见炎性改变,左侧为重,右附件见约1cm系膜囊肿,行摘除术,左附件无异常。手术顺利,麻醉好,术中失血500ml,尿量200ml,色清,术毕安返,BP100/60mmHg,HR70bpm,SPO298%,盆腔、蜕膜呈炎性表现给加强抗感染治疗。术后诊断:1.G1P139+6周,单胎头位,分娩Ⅰ期头盆不对称行剖宫产以ROP位助勉一活男婴,重3200kg;2.产后出血;3.蜕膜炎;4.盆腔炎;5.右侧输卵管系膜囊肿。2012年10月22日04:48术后病程及转出记录:患者因“分娩Ⅰ期,头盆不对称”于10月21日15时41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宫缩乏力,出血500ml,术毕安返病房。但在病房内每次推宫底均有阴道少量流血。至21日晚22时45分,患者心率增快至168次/分,血压有所下降,因考虑“子宫收缩乏力,严重产后出血”再次送入手术室抢救治疗。行急诊床旁B超示:宫腔积血,宫颈管外口处积血,宫腔内活动性出血。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后于全麻插管下行急诊剖腹探查术。开腹后见盆腔内有暗红色积血约2000ml,清除积血后探查见左侧宫旁软组织有大小约1×1.5cm撕裂口,破口处有活动性出血,子宫收缩差,质软如袋状,“8”字缝扎撕裂破口,检查局部无活动性出血后行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结扎术,宫缩稍有好转后又再次放松,给子宫行B-lynch缝合,子宫B-lynch缝合后观察半小时,子宫间歇性放松如袋状,不收缩,同时观察到阴道流血湿透床单,估计子宫腔出血1500ml,患者持续输血情况下心率逐渐增快,缝合针眼处有局部渗血,考虑子宫腔原发性宫缩乏力导致严重产后出血,DIC可能,征得患者家属同意遂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顺利,切除子宫后因手术残端渗血,给大纱布压迫手术残端,确认切缘无活动性出血后给大纱条6条盆腔填塞,并于道格拉斯腔留置橡皮引流管1根,温热淡碘伏盐水冲洗腹腔,肌层及筋膜下微渗血以“8”字缝扎后给明胶海绵局部填塞后关腹。手术顺利,估计总失血量约4000ml(含腹腔清除积血),输注悬浮红3300ml,血浆2200ml,输液2000ml,术毕患者神清,BP122/73mmHg,HR92bpm,SPO2100%,尿量500ml,色清,插管转入ICU治疗。2012年10月22日手术记录示:术前诊断:剖宫产术后,宫缩乏力,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术后诊断:剖宫产术后,宫缩乏力,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DIC,子宫次全切除术后。1、依次开腹探查:腹腔内暗红色血液,量约2000ml,清除积血后探查见左侧宫旁软组织有大小约1×1.5cm撕裂口,破口处有活动性出血,于破口处行八字缝扎止血。2、子宫收缩差,质软,增大约15×12×10cm,行B-lynch缝合,子宫切缘压迫止血观察半小时。子宫仍不收缩,腹腔仍多处渗血,考虑DIC,故决定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联系术后转ICU术中再次与患者家属谈话告知需切除子宫,并签字。2012年10月22日会诊单示:产科主任行阴道检查发现有活动性出血,行探查,发现宫颈9点处有少量渗血,阴道壁处女膜缘处有擦伤活动性出血,行宫颈处压迫,放置两块碘伏带尾纱布,并进行阴道壁擦伤缝合止血,再次放置碘伏纱布一块压迫,血压106/70mmHg,HR93bpm,SPO2100%,密观。2012年10月22日18:00病程记录示:产科主任看病人后行阴道检查发现有活动性出血,予以阴道壁缝合及纱布填塞压迫止血,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嘱继续观察腹腔引流液量及性状。10月22日16:00临时医嘱单示:产科予以阴道壁缝合及纱布填塞。2012年10月22日04:20重症医学科接收记录示:入科查体:患者病情极危重,RLS评分5级,贫血貌,带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2mm,对光反射迟钝,双眼外凸,结膜苍白,双眼球结膜明显水肿。双乳无红肿硬结。双肺听诊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啰音。双侧足背浮肿。入科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重度);3.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4.产后大出血;5.G1P039+6周剖宫产子宫次全切除术后;6.肺部感染,急性肺损伤。7.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8.高乳酸血症;9.低钙血症。入科后给予积极监测生命体征;呼吸循环补液支持;补液、输血、补充凝血因子、抗感染、纠正低蛋白血症、纠正内环境紊乱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10月25日15:30转出记录示:10月24日予脱机拔管,目前患者RLS评分1级,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3mm,对光反射存在,双眼球结膜水肿消退,BP120-138/70-90mmHg,P63-80次/分,面罩给氧。双肺呼吸音粗,双肺底可闻及少许啰音。腹部切口敷料干燥,腹腔引流管引出淡血性液体约200ml,阴道恶露为血性,量约10ml双上肢手背、双侧足背浮肿。出科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重度);3.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4.产后大出血;5.G1P039+6周剖宫产子宫次全切除术后;6.肺部感染,急性肺损伤。2012年11月6日09:52病程记录示:患者系1.剖宫产术后16天;2.宫缩乏力;3.产后出血;4.失血性休克;5.DIC6.子宫次全切除术后15天;6.肺部感染,急性肺损伤。今日查房未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征平稳,双肺呼吸音稍粗,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稍胀,触诊尚软,腹部无压痛,无反跳痛,下腹横切口表皮愈合不良,右侧中段深约2cm,少许淡血性分泌物,可见鲜红肉芽生长,肠鸣正常,双乳不胀,少量泌乳。体温平稳,血象正常,已停用抗菌素。患者咳嗽、咳痰症状消失,停雾化吸入。继续换药,观察切口情况。原告赵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0天。二、原告丈夫杨彪于2013年9月30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130-FY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赵晶的伤残等级为7级。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审阅本案病历材料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LC法鉴字第14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赵晶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付完全责任。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委托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LC法鉴字第39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晶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担责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赵晶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1、实施剖宫产手术时未发现宫旁软组织有撕裂就缝合术口,导致患者大量失血,盆腔积血约2000ml,同时子宫腔出血约1500ml,致患者失血严重。患者由于大量失血后引起子宫收缩乏力,医方虽予积极抢救,但最终导致患者子宫次全切除。2、2012年10月21日行宫颈扩张术操作不当致患者阴道壁损伤,加重了患者失血。综上所述,医方存在的以上过错与患者目前子宫次全切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付完全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奶粉支出赔偿、打印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①医疗费为73316.7元,其中包括实际产生医疗费6931.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缴款收据,经依法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②残疾赔偿金18588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7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二十年。③护理费为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9日即20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④交通费,93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并且未超出合理范围。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⑥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⑦奶粉支出赔偿为15327元,有原告提交的奶粉发票为据,且因原告所受损害后果致使其不能正常哺乳为合理情况。打印复印费500元,原告主张为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⑨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综合医疗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34811元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交有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害并不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晶医疗损害费用人民币280961.7元;二、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6元,由原告赵晶负担8898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908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79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