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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文杰,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万洪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松洋。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制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爱民制冷公司,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民制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爱民制冷公司负责人何松洋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内容为空调安装。2014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先后到绵阳市林业局、一环路军区内、成华路东紫路七天连锁酒店安装空调。2014年5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成华区东紫路499号七天连锁酒店安装空调外机调试时,不慎失足摔伤,造成终身残疾。被告其主营业务为“制冷设备安装工程设计与施工”,其招用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否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爱民制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张文杰提供的以下证据对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与否存在关联:1.被告爱民制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制冷设备安装工程设计与施工;2.青龙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区政府值班室的《事故报告》,其载明爱民制冷公司工人张文杰在为七天连锁安装空调时从6楼坠落;3.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立案审批表》,其载明爱民制冷公司有一名工人受伤;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松洋在询问中称原告张文杰并非自己的职工,爱民制冷公司将空调安装承包给案外人,原告在案外人的公司;5.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成华区东紫路499号七天连锁酒店的负责人员吴山建在询问中称空调安装由爱民制冷公司负责;6.《七天连锁酒店申请恢复经营的报告》,报告中称张文杰为爱民制冷公司员工;7.短信若干,证明原告张文杰的工作系被告安排;8.照片若干;9.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前述证据,原告均能清楚显示来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成华区东紫路499号七天连锁酒店由爱民制冷公司负责安装。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成华区东紫路499号七天连锁酒店安装空调外机调试,不慎失足摔伤。被告称七天连锁酒店空调安装工作已承包给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原告认可其组织了3名工人从事七天连锁酒店空调安装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原告受伤后,所有的事故调查过程中,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外都认准原告为被告员工。由此可见,至少从外在表现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空调安装正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为被告从事空调安装,正是被告经营的具体形式;再次,原告张文杰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确为被告提供劳动,从外在形式上看,很难区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此时,被告本应当到庭提供证据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其无正当理由不接听电话、提供不实注册地址,经合法送达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交往表现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其外在形式足以给正常人形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优势证据规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爱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300元,向本院缴纳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