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xx,女。被告:杨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杨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从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龙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7年的事实。被告杨xx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离婚;但主张小孩杨x自原告2007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抚养,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由于小孩杨x有先天语言障碍,被告及其父母多次为小孩进行治疗但收效甚微,现被告及家人正在筹备医疗费带小孩外出治疗,故原告应预先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大部分已由原告搬走,现在被告家的只有一些锅碗瓢盆。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大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外出后,小孩杨x一直由被告及其爷爷奶奶抚养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夫妻关系及原告外出的事实,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外出后,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x,2006年3月17日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至今;期间,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现有的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铁锅、两副碗、一个水盆。本院认为:原告张xx起诉离婚,被告杨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小孩杨x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诉讼中原告放弃小孩的抚养权,故小孩杨x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偏高,而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赠送给小孩杨x,本院随其意愿。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预先支付治疗费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尚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杨x由被告杨xx抚养,原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x18周岁止,该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张xx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个铁锅、两副碗、一个水盆归小孩杨x所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