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福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西喀拉干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式华,总经理。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压滤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提供6台压滤机,合同总价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积极进行了售后维保服务,现设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64000元。虽经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不予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一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滤机设备款2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28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压滤机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定作购买原告方生产的XAZ200/1500-UF高温厢式自动压滤机2台,单价分别为285000元、265000元,XAY40/900-UF厢式压滤机2台,单价为150000元,XAY60/900-UF厢式压滤机2台,单价为180000元,六台合同总价共计88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2个月内。质量标准执行行业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原告配送到被告工地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定作方应当在收到产品45日内(需要安装调试的,在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将产品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承揽方提交书面检验报告和质量异议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向承揽方提出异议或规定期限没有验收的,视为承揽方所交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3日内付20%的预付款,提货前(定作方自提的为装车前)付50%发货款,货到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再20%调试款(货到30日内不调试视为机器合格即付2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货到之日起14个月内,或设备调试之日算起一年内,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进行了售后维保服务,现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总计支付原告616000元设备款,至今尚欠原告2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二份、催告函六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显属不当。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款246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合兴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压滤机设备款264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