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青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牛仔、原审被告郑宇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牛仔,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郑宇友,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曹青华因与被上诉人林牛仔、原审被告郑宇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青华,被上诉人林牛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宇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青华、郑宇友与湖南捞刀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两被告承包瑞祥东方大院工程外墙贴面砖分项工程及抹灰、粉线条、天沟粉刷等工程,两被告自备小型工具等。2013年6月,原告林牛仔经朋友介绍到两被告承包的攸县瑞祥东方大院建筑工地做事,工作内容是拉水泥斗车。6月18日,原告林牛仔在拉车时被斗车撞伤左手小指。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4日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于2013年9月7日入住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6天。2013年10月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左小指末节、中节缺血坏死;左小指伤口愈合不良。因左手第5指感染坏死,给予截指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就其他赔偿部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林牛仔受两被告的雇佣为两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林牛仔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方已全部支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1836元/年,确定为:21836元/年÷365天×26天=1555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牛仔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场所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4个月休息时间,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21836元/年,确定为21836元/年÷12个月×4个月=7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53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853元,被告曹青华、郑宇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青华、郑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牛仔赔偿款29853元;二、驳回原告林牛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曹青华、郑宇友承担643元,由原告林牛仔自行负担607元。宣判后,曹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曹青华、郑宇友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事故损失在2万元至5万元以内,曹青华、郑宇友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2、上诉人曹青华已全额赔付医疗费用7113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支付予被上诉人林牛仔,就此双方口头约定该事故已处理完毕,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5000元以内的损失,并核减被上诉人林牛仔领取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400元,其他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牛仔辩称,答辩人与公司没有关系,既然在上诉人处出事,上诉人就应当赔偿,医药费7113元已支付予答辩人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宇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向林牛仔支付了34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用这笔钱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且没有包括之前的医药费等费用。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保险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林牛仔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13元,由上诉人曹青华垫付。第二次产生医疗费2450.31元。被上诉人林牛仔领取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经查明,上诉人曹青华、原审被告郑宇友承包瑞祥东方大院工程外墙贴面砖分项工程及抹灰、粉线条、天沟粉刷等工程,被上诉人林牛仔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做事时受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9853元,因被上诉人林牛仔领取意外伤害保险金3400元,被上诉人不能因伤重复获得赔偿,故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6453元。上诉人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合同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承担,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之后,上诉人可依法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审根据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牛仔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曹青华、郑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牛仔赔偿款29853元”为:限上诉人曹青华、原审被告郑宇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林牛仔赔偿款264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曹青华、原审被告郑宇友承担643元,由被上诉人林牛仔自行负担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上诉人曹青华、原审被告郑宇友承担570元,由被上诉人林牛仔自行负担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铭伦(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