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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道,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刘甲由被告独自抚育,次子刘乙由原告独自抚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欣欣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