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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登芹与胡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芹,胡志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吴登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宇慧(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登芹与被告胡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芹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被告胡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荆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芹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偿付银行已进行执行程序的贷款,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45万元,共计105万元。就该两笔借款的偿还事宜,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已筹建的冷库、厂房、加工车间以及所有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10.5万元,租期十年,租金共计105万元,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在租赁期间,房屋修缮义务由被告负责,原告代为修缮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在租赁物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一始,原告要求被告对冷库设施进行维修,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自行对冷库设施进行了修缮,支付冷库维护费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缮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以及被告为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冷库抵债租赁协议是事实。原告为了经营维修冷库也是事实。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公证,应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被告不同意承担维修费用,且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胡志民(甲方)与原告吴登芹(乙方)签订《抵债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名下自建的冷库、加工车间、厂房及所有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年10.5万元,以租金抵偿欠款。在租赁期间,甲方应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确保正常使用,如因甲方未及时履行修缮义务,乙方可代为修缮,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有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维护保养冷库花费1.2万元,支付厂房地面休整加固材料费和人工费0.8万元,合计2万元,被告胡志民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债租赁协议》、费用清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民将名下自建的冷库、加工车间、厂房及所有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吴登芹使用,以租金抵偿欠款,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所租赁的冷库设备及厂房等进行了维护和修缮,被告亦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抵债租赁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维护、修缮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登芹维修费用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