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芳,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芳,女,196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芳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明强、马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刘瑞芳陆续在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义信用社存取款。存取款过程和情况如下:1、2006年11月17日原告在永义信用社存入1400元,期限6个月,于2007年8月7日取出本息1414.62元。同日,原告存入1400元,存期6个月,约定凭单折取款,于2008年2月28日取出本息1419.58元。2、2008年2月28日,原告存入4500元,存期6个月,约定凭证件支取,于同年7月11日凭密码取款4500元。3、2007年3月27日原告存入2700元,存期6个月,约定凭密码支取,于同年10月3日取出本息2727.74元。4、2007年7月31日,原告存入3000元,存期6个月,约定凭密码取款,于2008年3月3日取出本息3040.5元。5、2008年3月10日,原告存入通存通兑存折3000元,存期12个月,约定凭证件支取。同年4月20日,原告凭密码取款2000元,又于同年7月11日,原告凭密码取款1000元。6、2007年10月3日,原告存入2700元,存期6个月,约定凭密码取款,次年4月3日取出本息2743.86元。2008年3月18日至3月28日,原告因病被其弟弟送至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存款被盗取,怀疑其弟媳刘立春有重大嫌疑为由向韶山市公安局报案,韶山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3月4日,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4月9日,原告刘瑞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改制为韶山农商银行,原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所辖分支机构承接。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存、取款过程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已按规定陆续取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30000元存款且被他人支取以及被告未按规定向他人支付其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冒领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和所造成的间接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瑞芳负担。宣判后,刘瑞芳不服判决上诉。其上诉的意见是:2008年春节,上诉人从外面打工回来,发现家里只有2000多元的定期存单,心中感觉不对。2001年我与丈夫离婚获得赔偿款13000元,我绝大部分时间都在打工,平时舍不得花钱,大部分收入都存入了信用社,算了一下,被冒领的金额大概有30000元,当时因为想不起具体金额,只是觉得不对,当即去信用社请求办理挂失手续,而工作人员以要提供账号为由拒绝办理,因为当时没有想清楚事情真相,没有当即采取应有的措施。就在那时被大弟嫂算计被送到精神病院关了十天,出来之后我忙于打官司,并且去长沙脑科医院做了不是精神病的诊断,后来又发生了一些对我来说重要的事情,这样我将存款被冒领的事情忘记了,一直到2013年10月底才想起。我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本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随意让存款人的存款被冒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存款被冒领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处永义信用社承担责任。一、对永义农商银行提供的凭证复印件有如下疑点:1、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我一直请永义信用社给我调出从2001年到2014年间的所有存取款记录,可是至今不能得到完整的记录;2、请求法院调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份的信用社监控视频,一审我已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调取,明显违法;3、2008年2月28日开通的存折号:X,存折号为X,通兑,而其中的存取款原始凭证的账号分别为X、X,凭证号为X不通兑,明显不一致。再是两章款的开户凭条的日期为何有手写和打印两种都重复出现;4、7月11日的扣税清单的印刷码与众不同,只有八位数,通常应为十位数;5、假定存折的第二笔存款凭证时间和金额为真实的,2008年3月10日,我是先把到期存单里的钱取出来,再存到存折上的,为何那天的账本里只有存款原始凭证而没有取款原始凭证?当天取款的原始凭证的编号和流水号不连续?6、2008年2月23日的取款凭证日期明显与扣税清单的日期不一致;7、2008年4月20日取款凭条(免填单)取2000元,编号为0000182,2007年8月7日支取的扣税清单,编号为0000183,两者时隔8个月,编号却是连续的,是假的;8、2008年2月23日的取款凭证的编码为0000113,2008年7月11日取1000元利息及扣税清单的编号也为0000113,2007年10月3日2700元的利息及扣税清单的编号也是0000113;9、对于凭证号为00954115通兑存折的来历请法官审查。二、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1、开庭前要求法院调取存取款记录及监控视频、账本法院未予理会;2、部分存取款记录不是我本人签名,一审法院没有核实;3、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多种疑点,一审法院没有审查;4、在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答复,也未说明;5、公安局的材料不真实,也侵犯了我的隐私权,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处理;6、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复议决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查出本案的真实情况,支持上诉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韶山农商行的答辩意见是: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实际不服,上诉人每次的存取款均有详细记录,其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因此不存在存款被冒领的现象;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存有三万元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3、上诉人在2014年2月就其存款被冒领之事向韶山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以上事实不存在,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书,之后上诉人提出了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经过调查,维持了不立案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刘瑞芳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12日户名为向淑纯(系刘瑞芳之母)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金额为人民币1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打印的户名为向淑纯的补登折,拟证明该开户凭条上字迹不是本人所写,金额是从自己原来的一个存折转过来的,但原来的存折被银行收走了,原存折号与向淑纯账号一致。被上诉人韶山农商行的质证意见是:开户凭条有可能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而是委托他人所写,开户金额10元。补登折是上诉人要求我们打的记录,能显示存款余额、发生往来等情况。被上诉人韶山农商行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刘瑞芳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一、2001年-2014年期间,以上诉人刘瑞芳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开户存款的账户的存取款凭证,以及账户开户、销户凭证;二、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上诉人刘瑞芳在被上诉人处存取款行为的视频监控资料;三、上诉人刘瑞芳存取款的财务记账资料;四、账号为X的活期存折开户、销户、存取款凭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其申请到被上诉人处调取了2001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刘瑞芳在被上诉人处存取款的凭证共计11组(含一审认定的存取款情况)以及账号为X的活期存折开户凭条。因监控视频保存时间为2个月,上诉人申请的视频无法调取。上诉人存取款的财务记账资料在银行均反映在本院调取的11组凭证上,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记账资料。上诉人刘瑞芳对11组存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是假的,一万元钱的记录都没有。对账号为X的活期存折开户凭条上其母向淑纯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母所书写。针对该开户凭条,上诉人刘瑞芳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向淑纯签字非向淑纯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司法技术室要求当事人提供向淑纯在2008年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的签名样本原件3份以上。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上诉人刘瑞芳告知其应提供相关签名样本后,上诉人刘瑞芳申请本院到湘潭市人寿保险公司以及韶山市永义乡政府调取向淑纯的签名样本。本院依其申请到韶山市司法局永义司法所调取了向淑纯签名的样本复印件一份。本院在湘潭市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调取到向淑纯签名样本。2015年4月1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因检材不足,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开户凭条系从上诉人曾经自己所有的存折上经被上诉人伪造签名转存而来,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均系银行凭证,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对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刘瑞芳起诉认为自己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存在被冒领的情况,但从一审举证以及本院调查的相关上诉人刘瑞芳在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看,相关存款均有明确的存取款记录,无法证实存在上诉人所诉称存款被冒领的事实;上诉人刘瑞芳对其母向淑纯开户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母签名系伪造,银行伪造了签名将上诉人刘瑞芳存款转据冒领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瑞芳提出的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不真实客观以及侵犯其隐私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刘瑞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