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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姚学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御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华兴路。法定代表人姚学彬。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际物流园华兴路。法定代表人姚学彬。被告姚学彬。原告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姚学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和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0181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编号为201100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其公司一期仓库及附属用房工程和二期仓库及配套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两份合同详细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份合同项下的一、二期工程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且已经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决算,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260万元,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360万元,总计人民币3620万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28538111元,尚结欠7661889元工程款到期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及时付款,并由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对上述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付积欠的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661889元;2、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对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7641.7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014247.3元。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坐落于望亭物流园的1-5号仓库及附助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1531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以每个单位工程为准;基础结束付20%进度款;一层结构结束付10%;二层结构结束付10%;主体结构封顶付10%;工程结束付1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二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付一次。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望亭物流园内海联物流二期工程4#仓库、泵房、消防水池(2#)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7475.4平方米,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30354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作量的70%付款,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号前;(2)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3)余款竣工后二年内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对于该份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海联物流二期仓库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望亭物流园,工程内容为1#、4#仓库、传达室、消防水池(2)、室外工程(21513.90㎡)。另查,1#仓库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5#仓库、货运办理楼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3#仓库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4#仓库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再查,2014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苏州市望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现已竣工。相关施工工程资料完备、已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结算明细如下:一、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结算总额为12600000.00元。二、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结算总额为二期工程按贰仟叁佰陆拾万计算。三、结算价总计:总价叁仟陆佰贰拾万元整。该结算单建设单位由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彬签字,施工单位由原告盖章。同日,双方签订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姚学彬,由苏州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一期、二期工程已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签字确认一期、二期结算总额36200000.00元(叁仟陆佰贰拾万元整)。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向苏州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1、2009年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2、2010年支付工程款肆佰壹拾万元整;3、2011年支付工程款壹仟陆佰玖拾陆万元整;4、2012年支付工程款叁佰玖拾肆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2013年支付工程款壹佰玖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6、2014年截止对账日支付工程款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截止对账日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共向苏州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38111.00(贰仟捌佰伍拾叁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在该对账函下方,加盖原告苏州市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彬在“以上对账内容如无异议请贵方签字确认”旁签字。同日,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姚学彬还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姚学彬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对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由苏州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一期、二期厂房结欠工程款7661889.00元(柒佰陆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担保人:姚学彬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彬。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六份、工程结算单、对账函、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原告承建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总的工程量的1-5号仓库、货运办理楼及相应的附属工程。2009年签订的合同记载原告承建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1-5号仓库及附属用房,但是因其中1号仓库和4号仓库需要扩建,故双方在2011年又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即是1号、4号仓库以及相应附属设施的工程.因为2、3、5号仓库先行完成,所以习惯称为一期工程,而1、4号仓库习惯性称为二期工程,实际上两份合同总的工程量就是五个仓库、货运办理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另原告认为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工程质保期为5年,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明确载明,但也认为质保金金额为工程竣工价款的3%,并表述对于尚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可以由法院进行相应的扣减,待到期后其再行主张。在庭审后本院对三被告所作的询问中,三被告对上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可,并认可尚结欠工程款701424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单、对账函以及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200000元,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9185752.7元,尚结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7014247.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为1086000元,该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付清,故该笔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可以确定到期应付的工程款为5928247.3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姚学彬在担保书中对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应对上述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28247.3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对上述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50元,由原告苏州市望亭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01元,由被告苏州望亭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姚学彬共同负担3164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