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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继洪、高正付与高正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洪,高正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程继洪。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26幢120室、121室、122室。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程继洪与被告高正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洪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高正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洪诉称:2013年12月4日17时许,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辟让车辆时冲出道路,撞上道路外西侧的一工棚,造成工棚和车辆损坏、工棚内施工人员程继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正付负全部责任,程继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30天。事故致我工棚等设施损坏,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300元。事发后被告高正付垫付10000元。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099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正付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是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被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中心支公司,责任承担由我公司承担。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药用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宝线由东向西行��,在辟让车辆时冲出道路,撞上道路外西侧的一工棚,造成工棚和车辆损坏、工棚内施工人员程继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正付负全部责任,程继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至13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2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的工棚等物品损坏,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300元。事发后,被告高正付垫付10000元。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099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程继洪伤前一直从事土建工程建设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历、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辟让车辆时冲出道路,撞上道路外西侧的一工棚,造成工棚和车辆损坏、工棚内施工人员程继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正付负全部责任,程继洪不承担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高正付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84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应按每天18元,住院9天,计算为16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17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40天,计算为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过高。因原告从事土建工程,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8124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为9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201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额10000元、伤残限额132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5260元,余款6756、36元,由被告高正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正付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正付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继洪各项损失22016、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正付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36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高正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返还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