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31岁(1983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永,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徐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伙同王×(另案处理)、贾×(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商场地下一层的“呷哺呷哺”餐厅内酒后无故滋事,砸损店内椅子,在东方银座商场保安员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吕×无故殴打保安员顾×、赵×,致顾×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下唇部挫伤;赵×右手背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在民警到达现场依法处置时,被告人吕×撕扯民警彭×警服,掰伤彭×右手,造成彭×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王×、贾×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彭×、顾×、王×1、赵×、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休假证明书,证明,工作说明,证人王×2、刘×、李×、王×3、邝×、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锡平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