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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四堂与张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堂,张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高四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啸,男,汉族。原告高四堂诉被告张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张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四堂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和11月2日分别买原告玉米,共计金额116027元,因原告拉走碎玉米合计金额2988元,抵减后,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共计113039元(详见单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4万元后,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诸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欠款73039元及利息23360元,两项共计:9639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张啸答辩称,2013年10月11日和11月2日,原告方分别卖给我们两次玉米,但应付金额是105236.25元。利息没有说这件事,也没有说按2分利息计算。我们给原告的钱已经超出了应付款,事实是我们支付了6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1月2日原告高四堂将玉米卖给被告张啸,共计116027元,原告拉走碎玉米金额是2988元,被告张啸欠原告高四堂玉米款为113039元,后被告张啸给原告高四堂支付了60000元玉米款,下欠53039元玉米款。上述事实有谢晓敬书写的条子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四堂将玉米卖给被告张啸,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啸向原告高四堂支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53039元,被告张啸未支付剩余玉米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玉米款530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啸支付未支付款的利息233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未还款数额是53039元,逾期付款时间自2014年1月计算至今,逾期利息为489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四堂玉米款53039元及利息4892.85元,共计57931.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张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