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正彬、顾金秀民间借贷纠纷 (2)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被告董X,男,汉族,1951年7月11日生。被告顾XX,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生。原告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溪公司)、董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荆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荆溪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荆溪福院10幢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典当物,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X号。同年10月15日,被告董X、顾XX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荆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20日,被告荆溪公司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当票上盖章,原告向荆溪公司发放了当金500万元,被告续当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未续当也未赎当。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39450元(要求付至款清之日);2、被告荆溪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8948元;3、被告董X、顾XX对被告荆溪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在被告荆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荆溪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本市荆溪福院10幢2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荆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荆溪公司、董X共同辩称,本案与(2015)钟商初字第325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是同一天借的,抵押物是两套房子,因为办理公证是要分开来操作的,所以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实际是一笔借款,原告现分成两笔借款来起诉,增加了被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当票上载明典当金额是500万元,实付金额为4898000元,具体借款金额应由法院认定;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不应该按照上限来收取。被告顾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荆溪公司签订编号为常金典房字第X号的房地产最高额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荆溪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自愿以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典当借款物,以不转移的方式连续多次向乙方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各次典当借款均以相应《当票》为依据),抵押典当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抵押借款的当金最高额为5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为2.04%(在支付当金时预扣),过期续当、绝当或绝当后直至债权全部清偿日止每日加收当金0.5%的滞纳金,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设定抵押典当借款房地产坐落于本市X,房屋所有权人为荆溪公司,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甲方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乙方保管,并承担鉴定、评估、保险、公证、抵押登记等费用,抵押典当借款房地产担保范围指抵押典当借款期限内所签当票约定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10月15日,被告董X、顾XX向原告出具编号为保X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荆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金典房字第X号房地产最高额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荆溪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荆溪福院10幢2号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X号。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荆溪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荆溪公司支付原告综合费用102000元,原告向荆溪公司开具编号为X的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500万元,综合费用102000元,实付金额4898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荆溪公司续当至2015年2月16日,后未续当也未赎当。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8984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被告董X、顾XX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真实有效,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本案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关于被告荆溪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并未规定典当综合费用不得预扣,故原告在向荆溪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的同一天收取荆溪公司支付的月综合费用102000元,实付荆溪公司4898000元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荆溪公司实际收到编号为X的当票所载明的借款金额500万元。被告荆溪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溪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荆溪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荆溪公司虽以自身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董X、顾XX与原告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X、顾XX对被告荆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溪公司、董X抗辩本案所涉借款与(2015)钟商初字第325号案件所涉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原告不应分成两笔起诉,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的律师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董X、顾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荆溪公司追偿。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金丰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8984元。三、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本市荆溪福院10幢2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董X、顾XX对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董X、顾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X、顾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