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分别在桦甸市某甲街和某乙街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55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曲某某在桦甸市某甲街某区2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1157元),销赃得款被二人挥霍。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具体人员姓名不详)进入桦甸市某乙街某委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台式戴尔电脑(价值人民币2448元)。电脑销赃得款600元及所盗现金150元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曲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张某、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755元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1157元、刘某某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