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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监初字第10号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克,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国安公司履行设计安装合同期间,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国安公司项目部借人民币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公司的款,原告的借条是废条,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大写为14���,应以大写为准。原告是大型企业,是不允许向外借款的,原告应拿出借款的相应手续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安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胡某某,声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国安公司履行设计安装合同期间,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国安公司项目部借人民币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胡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某某在本院一审庭审中未到庭,本院一审缺席判决胡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之后,胡某某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开庭期间,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声称2007年9月安装设计已经履行完毕,并非原告所说2007年12月21日,而且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张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据,上面载明2007年12月21日,借款单位胡某某,并有借款人胡某某的签字,金��小写为140000元,金额大写为壹拾肆元(诚兑)。对该份借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条是一张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大写壹拾肆元,应以大写为主。原告国安公司认为大写金额为“壹拾肆万(诚兑)”,万字系胡某某写的过于潦草,支付胡某某的是承兑汇票,不可能是壹拾肆元。同时查明:本次重审期间原告国安公司提交三张共计数额为14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三张承兑汇票由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国安公司。另查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并表示已向被告提供了承兑汇票,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据是一张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据大写壹拾肆元,应以大写为主。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和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存在着借贷关系,如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应无法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且被告也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据,并表示是其所写,故对于被告认为其为废条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还主张该借据应以大写壹拾肆元为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如仅为14元是不足以产生借贷关系以及书写借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第一次起诉时即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龙章审判员 ���孙亮审判员 :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黄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