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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丰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耀虹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丰行初字第205号原告王耀虹,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南征,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令忠,男。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女。第三人关志刚,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耀东,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琳洁,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王耀虹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其建制被撤销后房屋登记职能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向关志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关志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耀虹及委托代理人刘南征,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第三人关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关琳洁,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3日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15日,市建委向关志刚颁发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三条甲×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关志刚名下。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售房人为王×1购房人为关志刚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收款单;4、契税核定通知书;5、委托人为王×1受托人为王耀东的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6、关志刚委托关琳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7、关志刚、王耀东、王×1的身份证复印件;8、北京市客车总厂与王×1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9、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10、收件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被诉登记发证行为合法。被告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年第99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作为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王耀虹诉称,王×1与李××系夫妻,婚后生两子一女。长子王耀东,次子王×2,女儿王耀虹。王×1与李××均为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75年分得单位宿舍×号两居室一套。1996年12月7日,李××去世。2000年5月12日,王×1按照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王×1于2005年6月3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王耀东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擅自冒用王×1的名义,与其岳父关志刚签订虚假买卖契约并将此房屋过户给关志刚。2010年4月17日原告被父亲的邻居告知,王耀东将×号房屋腾空,并卖掉了屋内家具。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查询得知房屋被过户给关志刚。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为关志刚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2、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号房屋来源;3、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证明原告通过查询于2010年4月20日得知×号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王×1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6、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收费收据,证据4至6证明王×1于2005年6月30日死亡;7、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8、静安墓园骨灰堂盒位使用权购置契约书,9、2004年2月17日王×1的委托书,证据7至9证明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并非王×1本人签名;10、代××的书面证言,证明王×1住养老院期间的神智状况;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536号《民事判决书》,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12证明,作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基础的售房人为王×1购房人为关志刚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号房屋原产权人王×1,于2004年3月取得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日,王×1委托王耀东出售该房屋。2005年11月29日,王耀东及买房人关志刚持原产权人王×1的授权委托书,买卖双方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核定通知书,王×1与北京市客车总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到我委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我委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核,该房屋产权来源清楚,提交的材料证件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转移登记条件,遂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该房产登记在关志刚名下,并于2005年12月15日向关志刚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关志刚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弄虚作假行为。其提供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至6、11、12,被告证据,第三人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王耀虹、王耀东系王×1之子女。×号房屋为王×1从其工作单位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房改房住宅。2005年6月30日,王×1死亡。2005年11月29日,王耀东和关志刚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契税核定通知书、2005年3月24日售房人为王×1代理人为王耀东购房人为关志刚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收款单、2005年3月3日委托人为王×1受托人为王耀东的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人和代理人及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客车总厂与王×1于2003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建委经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将×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关志刚名下,并于2005年12月15日填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耀虹不服,直接提起本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王耀虹针对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2005年3月24日售房人为王×1代理人为王耀东购房人为关志刚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5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耀东代理王×1与关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志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建委作为我市当时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在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契税核定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收款单、房屋买卖契约、委托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131××2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给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因作为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即王耀东代理王×1与关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将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三条甲×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关志刚名下的行政行为。二、第三人关志刚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领取的京房权证丰私字第98××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芳人民陪审员 郭  春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书记员杨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