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与冯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冯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于长凤,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该站站员。被告冯艳娟。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与被告冯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冯艳娟在我加油站赊购柴油,欠我站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被告给我站出具欠据一份,经我站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艳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冯艳娟在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赊购柴油,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冯艳娟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冯艳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曙光农机加油站柴油款人民币7,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书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