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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严玲娣诉徐慧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玲娣,徐慧萍,徐庚兴,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玲娣。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庚兴。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庚德。原审被告陈红芳。原审被告徐慧雯。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系陈红芳姐姐)。上诉人严玲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弄***号601室公有房屋(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以下简称南码头路公房)租赁户主为严玲娣,徐慧萍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同住人,徐庚兴户口随后迁入该处。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实际居住上述房屋。2008年10月,徐庚德与拆迁人某工程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拆迁徐庚德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一村1XX号XX5室公房,安置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严玲娣两套房屋等内容。之后,某工程公司按约实际交付了被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1103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弄***号603室(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套安置房屋。因双方对南码头路公房和系争房屋权属等事宜产生争议,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人民调解员协调,严玲娣、徐慧萍、徐庚兴作为甲方与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系争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现居住南码头路公房归乙方所有;严玲娣、徐庚兴、徐慧萍将南码头路公房内户籍迁出,放弃此房所有权,乙方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一旦系争房屋手续可办,甲乙双方协助办理相关产权事宜;本协议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觉履行;乙方交出系争房屋钥匙,拿出壹万五千元安置严玲娣等内容。2014年7月,经有关部门核准,徐庚德、徐慧雯登记成为南码头路公房共有产权人。2014年1月,严玲娣申请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徐慧萍、徐庚兴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严玲娣、徐庚德等未按约履行,请求确认徐慧萍、徐庚兴与严玲娣为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案件诉讼费由严玲娣、徐庚德等承担。严玲娣辩称,对徐慧萍、徐庚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系争房屋为严玲娣个人财产,徐慧萍、徐庚兴要求共有的请求没有依据;徐慧萍、徐庚兴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徐慧萍、徐庚兴放弃南码头路公房居住权利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系争房屋自2008年动迁开始产权人即是严玲娣,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无权处分该房屋产权,其相应放弃产权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存在误解情况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徐庚兴户口空挂在南码头路公房内,没有居住过一天,不是该房屋同住人,亦不认可其依据人民调解协议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严玲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意思是放弃南码头路公房的承租权获得动迁大套房屋,和徐慧萍、徐庚兴无关,严玲娣只是放弃南码头路公房的所有权,没有对自己的动迁安置产权房屋做出赠与等处分行为;人民调解协议甲方指向不明;不同意徐慧萍、徐庚兴的诉请。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辩称,对徐慧萍、徐庚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双方签署过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徐慧萍、徐庚兴的诉请。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查,协议各方对争议房产达成的一致处分意见等内容于法不悖,故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严玲娣辩称徐慧萍、徐庚兴及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签协议时存在误解,因相关当事人当庭均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不存在严玲娣误解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之情形。现徐慧萍、徐庚兴要求确认其与严玲娣为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符合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严玲娣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弄***号603室房屋由徐慧萍、徐庚兴与严玲娣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10元(徐慧萍、徐庚兴已共同预交),由徐慧萍、徐庚兴、严玲娣各负担人民币3,170元。判决后,严玲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时因年老体衰没有参加调解,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10月8日分别亲笔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在百年后由小儿子徐X荣继承,该遗嘱交由二儿子徐庚华保管。人民调解员未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询问上诉人本人房地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属程序违法。原审确认上诉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但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没有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即使赠与了,根据物权法规定也可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徐慧萍、徐庚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虽然本人没有参加调解,但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是自愿的,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8日所写的两份遗嘱及写遗嘱时的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立遗嘱将系争房屋在其百年后给小儿子徐X荣;2、被上诉人徐慧萍于2013年9月10日所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徐慧萍放弃南码头路公房的权利,且不带任何条件。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遗嘱从形式上无法辩认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从内容上看,两份遗嘱涉及的两套房屋是徐庚德房屋动迁所得,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关于徐慧萍的承诺书,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南码头路公房由徐庚德承租并需办理公房售后产权,因徐慧萍是原同住人,故为办理手续所需写了承诺书。原审被告认为,在调解的时候上诉人完全同意调解内容,没有谈及有遗嘱,今天才看到。关于承诺书,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严玲娣是南码头路公房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徐慧萍是同住人,被上诉人徐庚兴户口亦在内,但实际居住的是原审被告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一户,另外,徐庚德为承租人的房屋动迁,获安置房屋两套,安置对象除原审被告三人外,还包括上诉人在内,故该调解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解决安置房屋分配与实际居住房屋等矛盾。上诉人严玲娣、被上诉人徐慧萍、徐庚兴三人作为甲方与徐庚德、陈红芳、徐慧雯三人作为乙方均要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故该调解系当事人自愿选择,虽然上诉人本人未参加,但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故该调解的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称其有遗嘱,但上诉人也自认遗嘱交由徐庚华保管,而徐庚华恰恰是调解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该两份遗嘱中的受赠人徐X荣也参加了调解,且作为徐慧萍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最终甲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正是为了解决上述矛盾,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协议,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所作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严玲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0元,准予上诉人严玲娣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