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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个体经营塑料。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4、5月,得知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另案处理)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将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某(另案处理)介绍给黄某甲认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取7%的开票费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47612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4480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某化纤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4480元。另查明,案发后,江阴协达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被骗人民币214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磅单、入库单、记账凭证,银行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抵扣税款凭证,补税凭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宣某、李某、陆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4480元,属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税款已补缴,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