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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孙国亮与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国亮,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亮,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法定代表人牛余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李秀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亮、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脉公司)、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脉周口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孙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山东百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山东百脉周口公司的负责人李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国亮自有飞龙牌施工升降机一台,其型号为SS100/100并在周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2012年10月13日孙国亮与山东百脉公司的下属机构周口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一份建筑设备委托代管合同,该合同约定,孙国亮的飞龙牌升降机一台委托山东百脉周口公司代为出租,租赁安装地点河南天宇公司承建的万家灯火工地,每月租赁费伍仟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使用至该项目工地完工时止。山东百脉周口公司有权向租赁设备的承建方收取租赁费,收取租赁费后由该公司负责向孙国亮转交并代扣代管理费伍佰元,如山东百脉周口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合计租赁费的50%。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6日山东百脉周口公司与河南天宇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百脉公司出租给河南天宇公司鹿邑项目部施工升降机两台,其中有孙国亮一台,规格型号为SS100/100安装在第三人河南天宇公司承建的万家灯火工地5号楼、6号楼进行施工,租金每台50**元,设备押金5000元,在合同执行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内合计租赁费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百脉周口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孙国亮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到第三人河南天宇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万家灯火工地上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前的机械租金120000元,(每月5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至今未付。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山东百脉公司对其下属机构周口公司与河南天宇公司下属机构鹿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事后予以认可,并在提交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将河南天宇公司所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孙国亮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孙国亮与山东百脉周口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委托代管合同,与河南天宇公司鹿邑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受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与山东百脉周口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南天宇公司承担。山东百脉公司提出将河南天宇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孙国亮主张并未损害第三人河南天宇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孙国亮要求河南天宇公司给付租赁费12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O元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山东百脉公司将河南天宇公司所欠的租金已转让给孙国亮,所以孙国亮要求山东百脉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天宇公司反驳孙国亮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把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河南天宇公司下属机构交的押金5000元其中有孙国亮25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河南天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孙国亮租赁费120000元(每月500O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违约金36000元,合计1560O0元,扣除2500元押金,双方折抵后为153500元,并返还飞龙牌SS100/100施工升降机一台。二、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河南天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