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建东、吴金霞等与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东,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霞,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烨,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芬,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巧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素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秀,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光清,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萍,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武,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俊平,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彦昶,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梅,居民。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志桂,退休职工。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洋马镇厚朴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周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益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建东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东等21人原审共同诉称:顾建东等21人均系原洋马轧花厂正式职工。2002年企业改制时射阳县相关部门将地方国营的洋马轧花厂改制为射阳县洋马轧花剥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射阳县洋马轧花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3条、《射阳县企业改制审批表》第4页以及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之规定,包括顾建东等21人等在内的原洋马轧花厂在册工人238人均归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接收使用。可是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成立后,既不安排顾建东等21人工作,又不发放生活费,更不为顾建东等21人缴纳社保金,亦不发放福利待遇。公司干部还将职工工资积累的互助储金28万元私分。顾建东等21人多次要求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安排工作或支付生活费,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均不予理睬。顾建东等21人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发出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顾建东等21人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4年12月合计12年的生活费,并按100%加付赔偿金;判令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为顾建东等21人补缴12年的社保金、补发12年的住房补贴。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原审辩称:1.顾建东等21人诉称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干部将职工工资积累的互助储金28万元私分不符合事实;2.2002年射阳县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成立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但2004年10月25日第2号县改革办公会议纪要批准,将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射阳县靖阳棉业有限公司(下称靖阳公司),并要求分流安置职工;2004年11月27日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与靖阳公司签订了协议,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将公司部分资产转移给靖阳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安置部分职工,但因法人犯罪,导致该项目搁浅,无法运作;3.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根据县政府(2002)153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职工身份置换,解除全厂238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于2003年4月28日发布通知,2003年9月28日发布公告及在洋马电视台流动播放,要求职工到厂办公室办理竞聘上岗手续。通知公布后,多数职工履行了通知精神,但顾建东等21人未能履行。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又书面告知顾建东等人如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上岗,所以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已根据射阳县政府(2002)153号文件精神,进行了身份置换,公司83%的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148人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买断工龄,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按县总社(2000)80号文件规定,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顾建东等21人均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身份置换;5.目前,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既无厂房,又无经营场地,原有的厂房土地一部分出售给靖阳公司,另一部分被洋马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名义强迫洋马轧花剥绒公司将厂房出售给盐城海越麦芽有限公司,至今资金未能全部到位。上述情况导致洋马轧花剥绒公司也无法满足顾建东等21人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建东等21人系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职工。经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的主管单位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于2002年12月6日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将其所属的射阳县洋马轧花厂以“零资产出售”的方式转让给洋马轧花剥绒公司,洋马轧花剥绒公司购买企业后,必须接收射阳县洋马轧花厂2002年8月30日改制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各类人员,对接收的在职员工应按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改制后,顾建东等21人均未与洋马轧花剥绒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顾建东等21人向射阳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于同年1月8日通知顾建东等21人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的改制是由作为该厂主管单位的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主导进行的,此改制引发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建东等二十一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顾建东等21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企业改制是洋马轧花剥绒公司首先提出改制实施方案,相关部门逐层批准。改制实施成功后,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洋马轧花剥绒公司答辩称:1.顾建东等21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顾建东等21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客观公正。案涉企业改制是根据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2000)第80号文件和射阳县人民政府(2002)第153号文件进行的改制是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主导进行的改制,而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本案中,经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在射阳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主导下,顾建东等21人所在单位原射阳县洋马轧花厂进行了改制。该企业改制按照射政发(2002)153号《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的通知》精神及射阳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号会议纪要的部署安排,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故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建东等2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建东等2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代理 审 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兼) 刘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