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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春琴。被告田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琴、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田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始终对我存有戒心,夫妻感情并不和睦,自××××年××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年××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至今,我与被告并未和好,仍然保持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2014)仪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田某辩称,对与原告结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并未因生活琐事常常吵架,也未分居,并共同承包鱼塘养鱼。原告上次起诉后至今我们仍然住在一起,我要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年××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仪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女儿,可见二人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问题,但并无较大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