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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董小燕与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燕,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生产队,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八生产队,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九生产队,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十生产队,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十一生产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重字第6号原告:董小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升良,主任。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生产队。负责人:王元志(系第二生产队队长),农民。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八生产队。负责人:马步文(系第八生产队队长),农民。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九生产队。负责人:马印升(系第九生产队队长),农民。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十生产队。负责人:马秀胜(系第十生产队队长),农民。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十一生产队。负责人:马秀前(系第十一生产队队长),农民。上列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职工。原告董小燕诉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八、九、十、十一生产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1)梁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原告董小燕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梁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存,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八、九、十、十一生产队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燕诉称,200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集体的土地194.23亩,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斤小麦,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合同经村民代表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因修建运河,建设方给予了按照林地补偿两年、豆地补偿两年半的临时补偿。被告却不顾原告已经缴纳2011年租金的事实,强行占有补偿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临时占地补偿款512689元。重审本案时,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占有原告承包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具体数额以法院调取的为准。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辩称,原告租赁涉���土地的情况属实,临时占地也有补偿款,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补偿款的给付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八、九、十、十一生产队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对农民及经济组织概念根本不清楚,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农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中央研究室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又对农村集体组织界定为合作化时期沿袭的生产队,这就确定了5个生产队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不是村委会的土地,也不是5个生产队的土地,是5个生产队部分村民承包的责任田,原告诉村委会主体确定错误,5个生产队的队长也不是领取补偿款的受益人和占有人,进一步确定了5个生产队的队长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土地是5个生产队部分村民的承包责任田,根据农业承包法的规定,享有该土地使用、受益、处分权利的是各承包人,而不是村委会,因此,土地租赁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土地地上附属物归承包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属甲方(5个生产队)所有,村民领取补偿款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对第2生产队的土地并没有占压和使用,至今原告还欠第2生产队的承包费未给付构成违约,对此第2生产队保留向原告追索拖欠承包费的权利,同时,在原审时原告又将租赁的土地对外进行转包,又形成了违约,第三人将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手续承包东马垓村的194.23亩土地,经村两委代表签字盖章合法有效,付款方式是每年的霜降日由村委组织代表收清乙方当年租赁费,但实际原告都是预交的。2、东马垓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认可在2005年10月4日到2021年10月3日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国家占用地上附属物及补偿费归乙方所有。3、收到条一份,证明2011年的租金在2010年9月18日已经缴纳。(以上证据均在原审卷宗)经质证,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土地实际所有权人为五个生产队,马升良在签订合同时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并不是村���会的主任。合同明确注明五个生产队的队长签订合同,村委会只是加盖公章确认。该合同违背了农业承包法的规定,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承包资格。该合同未经镇政府备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补偿费的权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能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第三人五个生产队,五个生产队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原告的证据3,进一步证明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异议的合法性。证据4上面所写是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而不是土地补偿款归原告。证据5进一步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第三人,不是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村上五个生产队(第三人)的涉案土地进行经营及向第三人交付租金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的证据5,证���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涉案土地在租赁期间,由于国家占用、运河开发所需,地上附属物及补偿费归乙方(原告)所有。上述证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了进一步查明该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山东省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梁济运河输水与航运结合工程临时占用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土地补偿款说明和梁山县韩垓镇财政所对东马垓村村委会的南水北调梁济运河段临时占地工程土地补偿发放支付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到2013年共补偿了5季,这是原告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依据,每亩每季860元,这是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这个缴纳的诉讼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水北调没有结束,补偿费仍在��放,基于这个原因原告申请法院继续调取后续的补偿费,并且要求调取证据后增加诉讼请求,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如第三人所说诉讼请求不明确,而是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在2013年之后补偿费发放明细。庭后提交调查申请书。对梁山县韩垓镇财政所关于南水北调工程东马垓村土地补偿发放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根据目前所载文字情况与本案无关。作为村一级组织在土地已经出租给原告的情况下向上级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实际这个土地补偿费应该发放给土地使用人,在被告已知已将土地出租给董小燕的情况下,应该将补偿费发给原告,村民在将土地交给村委会对外出租后已经丧失了租赁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南水北调发放的补偿款恰恰是租赁期限内的,在租赁期限内使��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钱占有,为了逃避责任又将钱发放给村民,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村委会领导的职责,作为村委会领导明知村民没有土地使用权仍然一意孤行,原告保留向有关司法部门举报的权利。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所诉的被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人都不是责任主体,被告村委会和5个生产队对于运河占地补偿款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确认了原告所诉的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六张租金复印件,证明从2005年开始原告都是当年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租金连续缴纳,尽管2011年的租金收据有所瑕疵,但是,根据收据总显示,2011���的租金已经交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六张租金复印件,第三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0月4日,原告董小燕与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八、九、十、十一生产队的土地194.23亩,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斤小麦,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合同有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及五个生产队的负责人王元志、马步文、马印升、马秀胜、马秀前签字捺印。同时,原告董小燕还与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十、十一四个生产队的负责人(生产队队长)王元志、马印升、马秀胜、马秀前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四份,合同书附有四个生产队村民成员的签字。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130亩,转包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交纳租金至2011年。2010年因修建山东省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梁济运河输水与航运结合工程,临时占用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土地(包括原告所转包的土地130亩在内)共计596.7390亩,按每年两季每季860元进行补偿,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兑付到各农户手中。同时梁山县韩垓镇财政所亦向本院提供了该村各农户领取人名单及金额。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由原告董小燕领取。本院认为,国家修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梁济运河输水与航运结合工程,临时占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土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其被占用土地的临时占用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复垦费等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经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生产小组之手转包给原告董小燕使用,涉案土地转包期间内所得的占地补偿费在除去租赁费(即转包费)后的费用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董小燕所有。原告董小燕与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同时,又与第三人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第二、八、九、十、十一生产队分别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合同书附有四个生产队村民成员的签字,且原告是向第三人交付土地使用租金,五第三人均系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明涉案土地的实际出租方为五第三人及原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权人。现涉案土地占有补偿款已由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的原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悉数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县韩垓镇东马垓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国家已给付的全部补偿款,因双方无约定,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拒绝提供涉案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亦不同意追加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原告董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课审 判 员  李新起人民陪审员  范爱荣二〇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霞 来自: